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楊昆南
夏秋蘭
楊政育
楊禮鴻
楊瀞雅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被 告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昆南、夏秋蘭、楊政育、楊禮鴻、楊瀞雅等5人(下合 稱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如 系爭執行事件公告附表土地及編號1-71建物(即系爭大樓地 上第二層、地下第一層、地下第二、三層之車位及其坐落基 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為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㈡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部分車位,係原告之專有部分或區權人 之共有部分發生爭議(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4號事件,下 稱另案),被告為修訂系爭大樓管理規約,於召開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時,故意不通知原告,原 告直至自其他區權人處取得資料,方知悉系爭大樓於109年1 1月21日召開第21屆區權會,然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法定出席定額,而於同年12月12日重新召開區權 會(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作成「管理規約重新制定案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修訂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七版, 將第六版規約第6條、第15條刪除,並修訂第11條:「前項 委員名額,合計十三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三名。委員名額之 分配方式採分區劃分:三樓(含)以上辦公室區十二名;二 樓(含)以下賣場區一名」。
㈢被告未通知原告109年11月21日召開區權會,亦未通知原告參 加同年12月12日之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之規定;又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開會議係原會議之 延續及補正,僅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原109年11月2 1日之開會通知書僅空泛記載「討論議案與決議」,並未列 「管理規約重新制定案」,於重開議通知書上方增加「討論 議案⒈管理規約重新制定案」,亦違反同條例第31條、32條 之規定;又原告早於109年6月3日即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 被告豈能推稱不知,且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對原告提起另 案訴訟,又豈會不知原告為區權人?本件召集區權會之通知 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且有背於善良風俗, 非僅屬召集程序之 瑕疵,系爭會議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不能為有效決議,系 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
㈣系爭決議除將原規約列明之公共設施範圍條文刪除外,又在 第11條修訂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而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 權會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系爭決議關於管理委員名額分配 方式,將大樓二樓(含)以下賣場區管理委員分配名額限制 為一名,將使原告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卻因名額之限制, 致部分原告無從行使原屬住戶應得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 ,此舉顯係為限制原告擔任管理委員之權利,基至達喪失權 利之程度,被告以惡意不通知原告到場開會,再以非法重開 會議之方式,以決議剝奪原告之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㈤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非故意不通知原告召開區權會,被告當時預定於109 年11月21日召開區權會,並預定於109年10月30日寄出開會 通知,遂於109年10月28日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以製作所有 權人清冊,當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登記為亞洲時代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係於109年11月11日完成登記。 而系爭會議重開議通知書之寄發,依慣例及成本考量,被告 會直接依照前次開會通知所寄發之所有權人清冊再次寄發, 不會再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另製作所有權人清冊,原告取得 登記後並未通知被告,是被告並非故意不通知原告。 ㈡關於公寓大廈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 法令之效果,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 定,是以,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 時,應屬得撤銷,並非無效。系爭決議縱有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院依法撤銷
前,亦非無效,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系爭大樓原第六版規約未列有「地下二樓停車場」為公共設 施之原因,為85年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有 承租系爭大樓地上一、二樓及地下一、二樓作為家樂福量販 店使用,家福公司並曾與當時之管委會簽立協議書,約定家 福公司每月應繳納回饋金,以維護系爭大樓環境及交通,因 此始暫未將系爭大樓地上一、二樓及地下一、二樓列入規 約,並沿用迄至109年家福公司未續租退場後,被告已無收 取回饋金,且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如被證二建號2267建物登 記謄本所示,無需再於規約中特別記載,為求明確而刪除原 第六版規約之第6條、第15條之文字,此部分之修正具有相 當性及合理性,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及禁止權 利濫用原則。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4-355頁,並依訴訟資 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6月3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土地及編 號1至編號71之建物【即系爭大樓之地上第二層、地下第一 層建物(含共有部分建號2267之應有部分)及其坐落之基地 應有部分】,本院於109年9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 於同年月2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登記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及使用情形、備註欄之記載詳見 附件)。
⒉被告預計於109年11月21日召開第21屆區權會,開會通知書於 同年10月30日寄出,通知書內容如原證四所示;該次會議因 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系爭大樓管理規 約所定法定出席定額無法決議,被告遂定於同年12月12日重 新召開第21屆區權會,於同年11月30日寄出重開議通知書, 通知書內容如原證五所示。上述開會通知書、重開議通知書 被告均未寄送通知原告,原告未到場參加系爭會議。 ⒊系爭大樓109年度第21屆區權會重新開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 一案:規約重新制定討論案,經主席重新清點目前現場參加 會議人數為69人,經表決結果:同意57票,反對0票,同意 超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半數,本案通過。
⒋系爭決議刪除系爭大樓107年8月4日第六版修正之管理規約 第6條:「本大樓之公共設施如:中央監控系統控制室、電 信機房、電梯(含機房)、電扶梯、三樓門廳、各樓層中廳 、廁所、茶水間、托把間、管道間、樓梯間、地下三層停車
場等,皆由管理處統一負責維護、維修、清潔與管理。」、 第15條:「本大樓停車場在地下三樓,有『車位使用證明』 文件之各戶,每車位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免費發給『遙控器』 與『感應卡』各乙枚,任何時段各戶車輛均應按規定之車位 停放,並遵守停車場管理之各項規定。」等內容,另於修訂 之第11條增列:「前項委員名額,合計十三名,並得置候補 委員三名。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採分區劃分:三樓(含)以 上辦公室區十二名;二樓(含)以下賣場區一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大樓第21屆區權會,被告未以開會通知書、重開議通知 書通知原告,原告主張召集通知不依法定方式且背於善良風 俗,系爭會議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 ,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刪除第六版管理規約第6條、第15條之內容 ,另增列第11條關於委員名額分配等內容,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 否有效顯有爭執,而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系爭決議是 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自涉及原告之權益,使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及重開議通知均未寄送通知原告 ,不依法定方式且背於善良風俗,系爭會議形式上不備成立 要件,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 管理規約時,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另為明定 ,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 議效力之規定。而因總會決議所生之爭執,依民法第56條第 1、2項規定區分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為得撤銷之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則為無效之決議。另總會之決議如非由合法成立之意
思機關所為者(例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或欠缺 成立之要件者(例如:法律規定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 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則為總會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之範疇。查:系爭 大樓由被告之主任委員張達錩為召集人,原定於109年11月2 1日召開第21屆區權會,惟因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定額無法決議,遂由召集人張達錩再定於同年 12月12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等 事實,有被告提出法定代理人張達錩核備文件、109年11月2 1日區權會召開之開會通知書、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 區權會資料住戶簽收表、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存根、10 9年12月12日區權會召開之重開議通知書、會議記錄、出席 人員名冊、重開議資料住戶簽收表、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 、執據等資料(本院卷第159頁、第197-321頁),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2-4、本院卷第353-354頁)。且原告 於本件訴訟並未爭執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資格及出席定額有何 不符法令或管理規約之情事,則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即 被告之主任委員張達錩所召集,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 於出席定額之規定,是系爭決議並無前述決議不存在或不成 立之事由,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開會通知、重開議通知未寄送予原告,被告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等規定,固有程序 上之瑕疵,然上開條文係均關於區權會召集程序之法律規定 ,並非強制禁止規定,此召集程序之瑕疵,並不構成決議當 然效之事由,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屬得撤銷之決議 ,於未經區權人依法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前,系爭決議仍 為有效,原告據此事由主張系爭決議自始無效,自無可採。 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57號判決,所涉之基礎事實分別為區權會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而召開及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與本件 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 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通知原告參加區權會乙事,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於109年6月3日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 不動產,並於109年9月22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惟原告係於同年11月11日始完成登記,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查明無誤,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7-368頁、不爭執事項1) 。觀諸被告提出而原告亦不爭執之前述開會通知、重開議通 知及寄送通知之交寄資料所示,被告係於109年10月30日發 出開會通知、同日交寄開會通知;於109年11月30日發出重 開議通知、同日交寄重開議通知,則於被告第一次交寄開會 通知時,原告尚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是被告辯稱依當 時查詢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原 告乙事,核屬事實,被告依當時查詢所得資料寄送開會通知 ,致遺漏通知原告,不能認為有何「故意」不通知原告;至 被告第二次交寄重開議通知時,原告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被告辯稱其依慣例及成本考量,未再查詢土地建物 謄本,僅依第一次查詢所得資料寄發通知等詞,衡諸常情, 並非顯不可採。則被告未再次查詢登記資料,核對更正最新 區權人名冊即寄發重開議通知,其處置雖可認有疏漏,亦難 認為係出於「故意」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通知原告 有背於善良風俗云云,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刪除第六版管理規約第6條、第15條之內容 ,另增列第11條關於管理委員名額分配之內容,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刪除第六版管理規約第6條、第15條: ⑴系爭大樓第六版管理規約第6條、第15條之內容為:「本大樓 之公共設施如:中央監控系統控制室、電信機房、電梯(含 機房)、電扶梯、三樓門廳、各樓層中廳、廁所、茶水間、 托把間、管道間、樓梯間、地下三層停車場等,皆由管理處 統一負責維護、維修、清潔與管理。」、「本大樓停車場在 地下三樓,有『車位使用證明』文件之各戶,每車位由大樓管 理委員會免費發給『遙控器』與『感應卡』各乙枚,任何時段各 戶車輛均應按規定之車位停放,並遵守停車場管理之各項規 定。」,有被告提出之第六版管理規約可憑,上開內容經核 均係關於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項目及其管理、維護事項。而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該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係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其具體範圍參酌同條例第7、8條所定,包 括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 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 造、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及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 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等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 就共用部分已詳為規定如上述,再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即臺
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其建物門 牌記載為:崇德路一段635號等公共設施、主要用途:共有 部分、層數:22層、層次:一-二十二層及屋頂突出物、地 下一-三層(本院卷第153頁),即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具體 範圍,應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公共設施建物保存登記之內容定 之。兩造固因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性質發生爭執而另案 訴訟中,惟地下二層之停車位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 是否屬上述2267建號建物保存登記之範圍,應由受訴法院依 法調查相關事證而為認定,並不因地下二層停車位是否經載 明於管理規約之公共設施項下而有影響。
⑵系爭決議通過重新制定第七版管理規約,固刪除原六版第6條 、第15條之上開內容,惟其刪除不影響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專有部分之認定,已如前述,況系爭決議修訂之第七版管理 規約第2-4條,亦分別訂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 使用管理…」、「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等 內容(本院卷第163-165頁),並無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是系爭決議此部分之修訂,堪認具有相當及合 理性,亦無違反任何法規。
⒉關於修訂管理規約第11條:
⑴系爭大樓為地上二十二層、地下三層之商業大樓,依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地下二、三層為停車場,地上二層及 地下一層為商場,且大部分打通使用,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查明,並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則系爭決議修訂第 七版管理規約第11條,依系爭大樓各區使用性質之不同,分 區分配賣場區及辦公室區之管理委員名額,尚難認為有何顯 不合理之處。
⑵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權會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即管理委員與全體 住戶透 過區權會選任之程序成立一委任關係。而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依同條例第36條,主要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 關資料之提供、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規約及財報等相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等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申報公共 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執行等。而管理委員為全體
住戶執行上述受任事項之報酬,依系爭決議修訂之第七版管 理規約第13條第10款規定出席委員會每次補助車馬費新臺幣 1,000元,別無其他報酬,即管理委員受任執行職務相當於 無給職,相較於一般住戶,並無因擔任管理委員而取得何種 額外之利益,因此,受住戶選任擔任管理委員,與其認為係 一種權利,毋寧更係承擔為全體住戶服務之責任。又依修訂 第七版管理規約第12條第3、4款規定管理委員之任為期二年 ,即管理委員係定期改選,原告縱因賣場區分配管理委員名 額1名,而無法於同屆次均受選任為管理委員,然仍可透過 定期改選而遞次受選任為管理委員,原告亦可透過參與區權 會之方式就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表示意見,是難認為系爭決 議之修訂,有不當剝奪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或係以損 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背 於善良風俗及權利濫用之違反法令情事,系爭決議應屬當然 無效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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