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林佳琦
訴訟代理人 林春進
被 告 鄭寶綢
訴訟代理人 王欽源
追加 被告 張筠
居00A Jalan Novena Barat Singapore(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6,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 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 判費用。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張筠於民 國110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公設保 留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5頁),其上記載系爭土地 之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26,6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26,6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97元,原告僅繳納10,900元,尚有297元未繳。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