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84號
原 告 李翔宇(原名李翔羿)
被 告 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霞
被 告 皇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亨璟
被 告 康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靜慧
被 告 李幸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報紙上看到被告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皇品公司)之徵人廣告,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松明 街,原告即打電話向被告李幸娥確認工作地點是不是在松明 街,李幸娥當時向原告表示松明街已經沒有缺人,請原告直 接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貝多芬園邸園社區(下稱貝 多芬社區)應徵清潔人員。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往貝 多芬社區應徵清潔人員,李幸娥當時自稱是皇品公司之主任 ,面試後錄用原告,原告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身分 證照片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李幸娥。嗣李幸娥徵詢原告是否願 意將工作地點改到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城梧桐社區(下 稱大城社區),原告因大城社區距離原告當時住處車程僅約 5分鐘而同意。原告前往大城社區工作後,卻發現皇品公司 有未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形,故原告提醒李幸娥應向皇 品公司轉達此事,李幸娥卻向原告表示若不滿意可以不要工 作。後續則由被告康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潔公司)出面 和原告簽約,強迫原告要成為康潔公司之員工,皇品公司與 康潔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由康潔公司於109年8 月25日匯款不法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元予原告,並於1 09年8月19日強制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雖然不一定要
在皇品公司或是貝多芬社區上班,但在哪一間公司上班,是 原告的權利,被告必須尊重原告。又因當時原告係經由李幸 娥面試錄用,李幸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皇翔國際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及康潔公司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並匯款5,500元予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個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李幸娥則以:伊是清潔人員,但沒有受僱在任何1家公司 ,都是幫忙代班為主。伊之健康保險係投保在區公所,勞 工保險則已經退保。皇品公司、皇翔公司、康潔公司(下 合稱皇品等3公司)如果有人員請假或是有缺人時,就會 請伊去支援,如果有新人來,伊就會一起帶新人到現場看 一看,包含剛進去的時候教導新人如何清潔。原告當時看 到的廣告確實有寫皇品公司,但工作地點是在松明街,原 告打電話聯絡伊的時候,伊已經表示松明街沒有缺人,伊 才改問原告要不要到貝多芬社區工作,所以後續就跟皇品 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了。但原告在貝多芬社區報到的時候, 跟伊說貝多芬社區比較遠,伊後來就帶原告到大城社區, 原告則表示可以,伊即與原告約定上班時間,所以原告並 未實際在貝多芬社區擔任清潔人員,而係直接在大城社區 工作。但不管是貝多芬社區或是大城社區,均係由康潔公 司負責清潔。而因薪資須以匯款方式發放,伊請原告將身 分證及存摺資料交給伊,伊再轉交予康潔公司,當時伊並 未跟原告提到係皇品公司。又大部分清潔人員不會詢問公 司名稱為何,一般人最在意的是工作地點在何處以及薪資 有無按時發放,伊跟原告也是討論不同的工作地點,而沒 有問原告要在哪間公司名下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皇翔公司則以:皇品等3公司均係委託訴外人洪伶晅記帳 ,洪伶晅會計算各員工之薪資並替皇品等3公司將薪資匯 款予員工,原告之薪資可能係因洪伶晅匯款發生錯誤,才 會把錢收回來,但並未因此造成原告損害,伊亦未運用原 告個資謀取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康潔公司則以:洪伶晅當時是用無摺存款,但因匯款的量
很多,銀行櫃檯人員操作完皇翔公司之匯款後,洪伶晅檢 查發現有誤,不應該是皇翔公司匯款,所以請銀行櫃檯人 員更正,故皇翔公司該筆5,500元並未實際匯入系爭帳戶 內,而係由伊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戶,伊並未侵害原告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皇品公司則以:同皇翔公司及康潔公司所述,其從頭到尾 都沒有原告之人事資料,且大城社區之保全公司也已經表 示該社區係委託康潔公司負責清潔,而非皇品公司。原告 一直說要當皇品公司員工,但原告面試的地點係跟康潔公 司合作,跟皇品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在報紙上看到皇品公司之徵人廣告,工作地點在 松明街,原告即打電話給李幸娥確認工作地點是否在松明街 ,李幸娥則向原告表示松明街已經沒有缺人,請原告直接至 貝多芬園社區應徵清潔人員。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前往貝多 芬社區,經李幸娥面試後錄用原告,原告隨即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原告身分證照片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李幸娥。 嗣李幸娥徵詢原告是否願意將工作地點改到大城社區,原告 因大城社區距離原告當時住處車程僅約5分鐘而同意。原告 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在大城社區擔任清潔人 員。康潔公司於109年8月19日申報原告健康保險加保期間自 109年8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復於109年8月20日轉出 ,並於109年8月25日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原告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3日健保中字第1 094012554號函、109年9月11日健保中字第1094012725號函 、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3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康潔公司、皇品公司及李幸娥共同強迫 原告成為康潔公司之員工,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且皇翔 公司及康潔公司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 戶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個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康潔公司、皇品 公司及李幸娥有無共同強迫原告成為康潔公司之員工,並侵 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二)皇翔公司及康潔公司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並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 個資?茲分述如下:
(一)康潔公司、皇品公司及李幸娥並無共同強迫原告成為康潔
公司之員工,亦無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鴻成公司)110年8月12日成行字第110081201號函記載 :鴻成公司於109年8、9月間為貝多芬社區之管理公司, 清潔人員係鴻成公司委外由康潔公司派駐等語(見本院卷 第321頁)。而原告提出之貝多芬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0 月4日110年貝管宗字第1101004號函亦記載:貝多芬社區 之清潔人員向來係由鴻成公司委外之康潔公司派駐,該清 潔人員均由康潔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參 以原告自承其向陳幸娥詢問松明街之工作地點是否仍有缺 人時,陳幸娥已明確表示松明街之工作地點沒有缺人,請 原告直接至貝多芬社區應徵清潔人員,足見此時工作條件 已有變更,而非依報紙上所刊登之內容為準,原告工作之 條件自應視原告實際面試應徵之情形定之。而貝多芬社區 既係由康潔公司負責清潔維護,其清潔人員當由康潔公司 所僱用,與皇品公司無涉。準此,原告既經李幸娥代表康 潔公司面試錄用,即受僱於康潔公司,縱使原告嗣後工作 地點改變為大城社區亦同。則康潔公司依法令盡其雇主之 義務,給付原告薪資及替原告投保健康保險,難認康潔公 司有不法強迫原告成為其員工之情形。
3.況社區清潔人員,均係由僱用公司派駐在社區進行清潔工 作,性質上不須至僱用公司打卡上下班,而係直接在派駐 之社區簽到,縱使在同一家清潔公司上班,工作地點亦可 能相去甚遠,故受僱於何間公司,相較於其他工作而言, 影響較小,反而最在意工作地點在何處,此攸關每日通勤 距離之遠近及通勤方式。又皇品等3公司均非特別知名之 公司,原告亦陳明:其不一定要在皇品公司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僅主張未受尊重而被康潔公司強迫當 成員工。但原告於應徵之工作地點從松明街變更為貝多芬 社區,再變更為後來之大城社區時,均未再與李幸娥確認 僱用公司名稱,堪認原告主要亦係在意工作地點而非僱用 公司名稱。李幸娥雖未再次與原告確認僱用原告之公司, 然尚難憑此逕認康潔公司及李幸娥有強迫原告成為康潔公 司員工,而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李幸 娥當時有自稱是皇品公司之主任等節,然未能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康潔公司、皇品公司及李幸娥共同強迫原
告成為康潔公司之員工,而不法侵害原告到哪一家公司任 職之意思自由等權利,不足為採。
(二)皇翔公司及康潔公司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匯款5,500元至 系爭帳戶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個資:
1.原告自承於109年8月10日在貝多芬社區經李幸娥面試錄用 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李幸 娥,作為薪資發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 原告係因受僱成為清潔人員,而自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予李幸娥,而李幸娥係代表康潔公司面試錄用原告,則李 幸娥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康潔公司,康潔公司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係本於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且係用以發放薪資,難 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個資之情形。況康潔公司係依法將原 告工作期間之薪資5,500元匯款予原告,對原告亦無損害 ,原告空言該筆5,500元係不法薪資,難認可採。 2.皇翔公司及康潔公司抗辯:皇品等3公司均係委託洪伶晅 記帳及計算各員工之薪資,並將薪資匯款予各員工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記載:「日期00 0-00-00、分行代碼5551、無摺轉存/皇翔」、「日期000- 00-00、分行代碼5551、轉帳存沖/皇翔」、「日期000-00 -00、分行代碼5551、無摺轉存/康潔」等語(見本院卷第 351頁),足見當時之交易過程,第1筆5,500元係以皇翔 公司名義無摺存款;第2筆5,500元則係沖正交易,係第1 筆5,500元之反向操作,常見於交易失敗或發生錯誤後, 銀行系統之補正程序;第3筆5,500元則係以康潔公司名義 無摺存款,堪認當時之交易過程確實有發生錯誤之情形, 否則無須進行沖正交易,且最後亦係由僱用原告之康潔公 司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戶,而非皇翔公司。是被告抗辯 係因洪伶晅同時辦理皇品等3公司員工之薪資轉帳,導致 銀行櫃檯人員不小心弄錯等節,應為可採。況皇翔公司與 原告完全無關聯,難認皇翔公司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匯 款5,500元予原告以不法侵害原告個資之動機。 3.從而,原告主張皇翔公司及康潔公司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 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資 等節,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及個資等權利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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