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7號
TCDV,110,訴,20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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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商秉學(原名:商仲財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商建昌
訴訟代理人 商森林
熊霈淳律師
複 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陳瑞宗
訴訟代理人 陳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6日簽訂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之債 權行為,及基於前開協議書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合併、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之合 併登記、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合併、分割登記前之狀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嗣兩造 就系爭土地商討合併分割事宜時,被告商建昌告知原告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兩造遂於民國 109年4月16日簽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 原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並 於109年5月21日辦理合併登記、於同月22日辦理分割登記,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地號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惟原告嗣後始知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 早已被列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分稱3 7、39號房屋)之法定空地,如不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將無 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足見商建昌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故意隱 匿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遭套繪管制之事實,已使原告 陷於錯誤,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及協同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合 併、分割登記,均係基於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為。爰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兩造簽訂 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基於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所為合併、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就系爭 土地於109年5月21日所為之合併登記、於同月22日所為之分 割登記塗銷,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陳瑞宗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商建昌部分:兩造及訴外人商瑞彬、商圳吉前於74年8月10日 簽訂「分產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39號房屋之所有權。 嗣39號房屋於75年1月10日興建完成後,原告即持有39號房 屋之使用執照迄今,依前開使用執照上明確記載39號房屋之 法定空地面積為136.4平方公尺、起造人為原告,可見原告 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即知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為39號 房屋之法定空地,原告主張其誤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 地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顯無理由。又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 協議,係因原告於109年清明節後主動向被告表達其欲以「 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持分」交換「商建昌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之持分」,兩造方開始討論系爭土地之合併 、分割事宜,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已多次商討協議內容 ,協議書之文字亦係商建昌配合原告之要求所修改,足知原 告係自行考慮過後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協議,並無受商建 昌詐欺之情事,更況39號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則系爭協議約 定由原告分得39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虞 ,故原告請求撤銷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基於系爭 協議就系爭土地所為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⒉兩造於109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如本院卷㈠第55頁「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意示圖」所示。嗣 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1日辦理合併登記、於同月22日 辦理分割登記,合併、分割後地號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本項文字記載與卷附證據不符部分,由本 院逕予修正)。
 ⒊37號房屋之使用人為陳瑞宗,其坐落基地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土地(分割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分割後);3 9號房屋之使用人為原告,其坐落基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分割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分割後)




 ⒋兩造及商瑞彬、商圳吉於74年8月10日有簽訂如原證3(即本 院卷㈠第41頁)所示之「分產協議書」。
 ⒌39號房屋興建完成後,該房屋之使用執照由原告保管迄今。 ⒍兩造、商智苑、商貴雄有如原證10錄影光碟之對話,對話內 容如本院卷㈡第51至57頁所示。
 ⒎兩造、商智苑、商貴雄、陳雨辰有如原證13錄影光碟之對話 ,對話內容如本院卷㈡第59至74頁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8頁):
⒈原告主張商建昌對其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土地可作 為建築基地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基於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所為合併、分割登記之物 權行為,是否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合併、分割登記予 以塗銷,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商建昌故意侵害其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撤銷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基於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所為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合併、分割登記予以 塗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然陳 瑞宗對原告請求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 商建昌,揆諸上開規定,陳瑞宗之認諾行為對被告全體不生 效力,故本院仍應就陳瑞宗部分為實體審理,無從僅本於其 認諾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及就系 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 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 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 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惟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 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 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基於系爭協議就系爭 土地所為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錯誤意思表 示所為,為商建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係指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準此,法定空地之 留設,乃係為落實建蔽率之管制,而維持建築基地內一定比 率之空地面積,故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⑵衡諸原告、商建昌之子即商智苑、原告之子即商貴雄、商貴 雄之配偶即陳雨辰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之109年6月10日協商時 ,對於「原告與商建昌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曾就將來如何在系 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之事宜進行討論」之事實並不爭執,有下 列對話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 頁)。
對話人 對話內容 陳雨辰 在簽協議書之前,你爸(按即商建昌)還跟我們討論要怎麼蓋房子。 商智苑 對啊! 商貴雄 對啊! 商智苑 我們也是這樣想啊。 陳雨辰 對啊! 核與陳瑞宗於本院訊問時具結陳稱:原告、商建昌那時候說 要換地蓋房子,所以在109年4月開會的時候有找我去,有開 2次會。第1次開會的時候,原告要蓋房子,因為原告連兒子 一起住的話,家裡快住不下,原告的房子是39號房屋,我的 房子是37號房屋,原告想要把房子蓋在39號旁邊,就只能蓋 在39號房屋北側,當時商建昌有跟原告商量如何蓋房子的事 情,至於要蓋在哪塊土地他們之前就已經談好。兩次開會的 過程中,大家只有討論換地(原告要交換商建昌在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把房子蓋在上面)的事情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4頁)。綜上,足徵原告簽 訂系爭協議之目的,確實係為將來能夠在其受分配之土地上 新建房屋供子居住之用。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有無留 設其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留設之面積、範圍為何」等 事項,將影響系爭土地將來得否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堪認屬 於系爭土地交易上認為重要之性質,如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 前對於前開事項有所誤認,堪認係對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



之性質認識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
 ⑶觀諸39號房屋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43頁),其上雖明確 記載39號房屋之建築基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且 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36.4平方公尺。惟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41平方公尺(計算式:169+172=34 1),遠超過39號房屋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前開使用執 照復未標示39號房屋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則僅憑前開使用 執照,尚難推知系爭土地上遭標示之法定空地範圍為何,已 難遽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已明確知悉其將受分配之土 地已遭標示為法定空地。
 ⑷又參諸原告、商智苑、商貴雄於簽訂系爭協議前之109年4月1 2日,雖曾就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進行討論,然討論 內容並未涉及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至57頁),核與證人商智苑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簽署系爭協議前,大家討論系 爭土地分割方案時,有沒有講到法定空地的事情?)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相符。另衡諸原告、商智苑、商 貴雄、陳雨辰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之109年6月10日,曾有下列 對話,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 頁):
對話人 對話內容 商智苑 這空地(按即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怎麼處理,我有跟他說要去了解,這是怎麼來的?肉地就是肉地,一定有一個比例,比例就是因為蓋房子有建物,那也沒有關係,叔叔(按即原告),這也不用擔心,這都是歷史共業,真的啦,那就是歷史共業,都過去了,當初這裡是一片地,這樣去了解,就是按照這個地號,去申請比例,是因為這樣造成的,喔!這樣ok,咱就從這個再去了解,就是因為這個這樣,才造成這塊地都被匡列,還是匡列一部分,這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這被匡列,他跟我說,我趕快去了解,也有匡列,園仔尾也有匡列,一些都有,阿這匡列,就是因為,拿這二伯(按即陳瑞宗,下同)跟四叔(按即原告,下同),二伯這塊是72年蓋的,那時候是拿四叔現在在住的這間,去比例的,四叔在蓋的這間,是拿這塊跟二伯跟四叔蓋地去比例,造成這個後果,就是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但是那時候的法規沒那麼明顯,都是整塊,都是比如說什麼地號什麼地號,都是整塊的,你聽懂嗎?聽懂我的意思嗎?所以咱現在了解起來就是,喔!原來就是這樣,好,我再來了解,啊這個可不可以調整,因為咱已經要經過協議合併分割之後,土地清楚了,空地要跟著做所有權的調整,這都可以調整的,這是建築師的工作了,所以建築師他們裡面有個業務,我也是後來去了解,你跟我說我趕快去了解,建築師裡面有個業務叫做解除套繪,這個動作,這很多人都要去做的,這是個過程,都要去做。 原告 那不然就是你的地,去把它解除好,再來跟我們說後面的事。 商智苑 不是啦!現在這個解除套繪。 原告 你現在說,就是想要我印鑑證明簽給你,沒解除好我不可能這樣做。 商智苑 不是不是啦,四叔你先聽我講,我們現在是這樣,咱各人蓋房子,我相信你也很清楚,蓋房子就是要有一個空地比。 陳雨辰 這個我們本來都不知道啦,怎麼會知道? 原告 那是這回被你老爸(按即商建昌)搞這樣子,才知道的。 商貴雄 沒有,我說過了,這個你們一開始就要跟人家說了,問題是,你們都沒有講。 陳雨辰 而且在簽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下同)之前。 商智苑 我也是覺得,是很單純的事情啊! 商智苑 不是啦。   由原告、商智苑、商貴雄、陳雨辰上開對話可知,原告、商 智苑、商貴雄、陳雨辰均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始知悉 系爭土地上已因留設37、39號房屋之法定空地而遭套繪管制 ,且對於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之範圍,均不甚了解,核與陳 瑞宗於本院訊問時具結陳稱:簽訂系爭協議前兩次開會的過 程中,大家只有討論換地(也就是原告要交換商建昌在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把房子蓋在上面)的事情 ,商建昌沒有特別跟原告保證土地一定可以蓋房子,以我的 理解,原告、商建昌在簽系爭協議之前,應該都不知道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可不可以蓋房子。系爭分割協議簽完後 ,兩造有一起去找代書,但是沒辦成功,因為代書說原告分 到的土地不能蓋房子,我事前也不知道原告分到的土地不能 蓋房子,是到場後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對於系爭土地有因留設法 定空地而遭套繪管制之情事,確不知情,堪認原告對於「其 依系爭協議應受分配之土地得否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之事項 有所誤認,即對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認識錯誤,依民 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商建昌固抗辯原告為39號房屋之起造人,故原告應知悉39號 房屋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等語。然39號房屋使用執照上登記 之起造人固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3頁),惟觀諸兩造及商 瑞彬、商圳吉於74年8月10日簽訂之分產協議書(見本院卷㈠ 第41頁),其上記載「商仲財應得部分:瑞宗左邊房屋壹棟 地號2364-3由建昌負責建造」,而陳瑞宗所有之37號房屋左 側房屋即為原告所有之39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 ,可知兩造及商瑞彬、商圳吉係約定39號房屋由商建昌負責 建造,再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核與陳瑞宗於本院訊問時 具結陳稱:37、39號房屋都是要由商建昌負責起造,當初是 房子蓋到哪裡,錢給到哪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則原告是否確曾參與39號房屋之建造過程、是否了解 建造細節,均有不明,是僅憑前開使用執照之記載,顯不足 認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即知悉39號房屋留設之法定空地 範圍,是商建昌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再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 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 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及就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 割登記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 抗辯原告意思表示之錯誤係因其過失所致,惟衡諸原告之學 歷僅有國中畢業,復非從事土地交易之專業人士,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1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交易 經驗,已難遽認其對於「建築房屋應留設法定空地」之事有 所認知,亦難期待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會主動向建築主管 機關探詢「系爭土地得否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等問題,即難 認原告對於前開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有何可歸責於己之過失 ,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基於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所為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合併、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基於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所為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 為既經原告撤銷,則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 21日所為之合併登記、於同月2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即屬對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前 開合併、分割登記,並回復登記前之狀態,應屬有憑。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兩 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基於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所為 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1日所為之合併登 記、於109年5月2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回復合併、分割登記 前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前之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9 商秉學 10分之1 商建昌 10分之9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2 商秉學 100分之60 陳瑞宗 100分之40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2 商秉學 100分之75 商建昌 100分之25
附表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後之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商秉學 5130分之2491 商建昌 5130分之1951 陳瑞宗 5130分之688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7 商秉學 5130分之2491 商建昌 5130分之1951 陳瑞宗 5130分之688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5 商秉學 5130分之2491 商建昌 5130分之1951 陳瑞宗 5130分之688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2 商秉學 5130分之2491 商建昌 5130分之1951 陳瑞宗 5130分之688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1 商秉學 5130分之2491 商建昌 5130分之1951 陳瑞宗 5130分之688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2 商秉學 5130分之2491 商建昌 5130分之1951 陳瑞宗 5130分之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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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