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23號
TCDV,110,訴,2023,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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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劉永慶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侵附民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捌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資識 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甲○稱之,並作成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見本院卷證物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沙鹿區某協會(名稱及地址詳 卷,下稱系爭協會)園長,原告係該協會行政人員(已於民 國108年8月底離職)。被告於108年7月16日15時許,見原告 獨自在系爭協會物資中心影印文件,一時心生邪念,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原告影印文件後欲離去之際,違反 原告性自主意願,強行面對面摟抱住原告,親吻原告嘴唇, 並將舌頭伸入原告口腔,及徒手強行撫摸原告後腰部與胸部 。原告見狀憤而將被告推開,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惟被告 仍不罷手,接續上開強制猥褻犯意,再次強行面對面抱住原 告及親吻原告嘴唇,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直至被告聽聞隔壁訪客到訪時發出之聲響始作罷, 前後歷時約2分鐘。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開始出現焦慮、 失眠及頭暈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共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870元。且因原告罹患上開疾病,自108年9 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7個月均無法上班工作,依原告當時薪 資2萬7,6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9萬3,200 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俱創,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行為,但原告本身 即患有憂鬱症,原告不能工作與被告上開行為無關。且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為系爭協會之園長,原告則係該協會之行政人員(已 於108年8月底離職)。被告於108年7月16日15時許,見原 告獨自在系爭協會物資中心影印文件,一時心生邪念,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原告影印文件後欲離去之際 ,違反原告性自主意願,強行面對面摟抱住原告,親吻原 告嘴唇,並將舌頭伸入原告口腔,及徒手強行撫摸原告後 腰部與胸部。原告見狀憤而將被告推開,並明確表示拒絕 之意,惟被告仍不罷手,接續上開強制猥褻犯意,再次強 行面對面抱住原告及親吻原告嘴唇,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直至被告聽聞隔壁訪客到訪時 發出之聲響始作罷,前後歷時約2分鐘。
  2.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7,870元。  3.原告於108年7月16日,月薪為2萬7,600元。(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下列項目之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1.不能工作損失19萬3,200元。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 ,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至貞操權之內涵 ,則為確保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亦即係為 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如 對被害人強制猥褻,自屬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貞操權、性 自主決定權。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爭執有在上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強制猥褻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萬3,200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導致其自108年9月起至109 年3月止,共7個月無法上班工作等節,固提出童綜合醫院 108年11月6日一般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 中港澄清醫院)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 查詢結果、中港澄清醫院心理衡鑑摘要單及病歷紀錄等件 為證(見侵附民卷第15、17、21頁、本院卷第117至128頁 )。然查,觀諸童綜合醫院108年11月6日一般診斷書、中 港澄清醫院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港澄清醫院心理 衡鑑摘要單,均未明確記載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3月 止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僅能證明原告確因被告之強制猥褻 行為,存在明顯憂鬱及焦慮之情緒。而從勞工保險異動查 詢結果觀之,僅能得知原告確實於108年8月底自系爭協會 離職,且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分別在四皇 國際有限公司、恆春基督教醫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臺中市公共運輸處短暫工作約2日 至1個月不等,而未有持續穩定之工作,然尚無從僅憑上 開紀錄,即遽認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3月止,確已因 遭被告強制猥褻而達不能工作須在家休養之程度。參以中 港澄清醫院110年9月2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回函記載: 「病患(即原告,下同)於108年8月7日至本院身心科初 診,期間陸續返診接受諮商及藥物治療,近一次就醫日期 為110年9月9日。目前之情緒狀態仍較低落,無助無望感



顯著,難以負荷所面臨之生活壓力,甚而偶有輕生意念, 自我傷害行為。病患是否應在家休養,除受精神症狀影響 外,也與家中環境,工作性質及職場壓力等因素相關,門 診醫師尚難逕予判斷,更不可能斷言病患無在家休養之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難認原告自108年9月起 至109年3月止,確有因遭被告強制猥褻而須在家休養之必 要,仍應綜合家中環境,工作性質及職場壓力等因素綜合 判斷,故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19萬3,200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1.被告身為系爭協會之園長,原告則係該協會行政人員,被 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於上 班時間,趁原告在系爭協會內落單之際,強行面對面抱住 原告,親吻原告嘴唇,並將舌頭伸入原告口腔內,甚而徒 手強行撫摸原告後腰部與胸部。於原告憤而將被告推開, 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後,被告竟仍不罷手,再次強行面對 面抱住原告及親吻原告嘴唇,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 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原告心理巨大陰影,目前持續 在身心科接受治療中,足見被告加害程度實屬非輕。且於 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9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時,猶飾詞狡辯,辯稱原告對其亦有曖昧情 愫,始會親吻原告,並否認有將舌頭伸入原告口腔,或故 意撫摸原告後腰部與胸部之行為。迄至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始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113至11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7 月16日事發後,並未在第一時間誠心悔悟,反將責任推諉 至原告身上,試圖合理化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更 大之心理創傷,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 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職為公務機關約僱人員, 目前月薪約3萬4,916元,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未婚,與父 母兄長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自述專科畢業 ,目前仍在系爭協會擔任照顧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 元左右,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已婚無子女,須照顧罹癌配 偶等語,並提出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林文鮮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7至141頁)。兼衡原告108、109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2萬7,562元、13萬1,687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108、10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2萬1,114元、4 4萬7,6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 種情形,認原告就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3.至被告雖援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9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0 61號判決,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然本院業已 審酌上情,認原告就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60萬元為適當。且上開判決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當 事人之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亦與 本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7,870元( 計算式:精神慰撫金60萬元+醫療費用7,870元=60萬7,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4日送達被告,見侵附民卷第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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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