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2號
原 告 陳豐榮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陳孟宏
陳冠輔
陳宥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3人之父,原告前於民國94年間經訴外人林佳靜 仲介,而以新臺幣(下同)836萬元購入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因經商避險 考量,且為方便、公平起見,扣除已嫁至彰化之女兒即訴外 人陳惠玲外,借名登記於其餘子女即被告3人名下,被告3人 並隨同原告搬遷至系爭房地居住,除簽約款、用印款、完稅 款、仲介費、相關稅捐等費用均由原告向訴外人黃暐倩借貸 150萬元用以支付外,自購屋時起至107年間之購屋貸款亦均 由原告以其配偶游鳳玉所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繳納,直至游鳳玉於107 年間中風,原告因支付醫療相關費用而無力繳納,始停止繳 納貸款。惟被告3人現對原告已目無尊長,並自居為系爭房 地所有人而驅趕原告,而因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3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宥蓁應將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100分之40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陳孟宏應將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100分之30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陳冠 輔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00分之30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洪李玉葉所簽立之第1份買賣契約中,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原約定為868萬元,後因代書誤繕土地位置、面積及另 有他人有意購買等原因,原告而與洪李玉葉合意解約,後復 因洪李玉葉未成功出售且有資金需求而降價為836萬元,2人 始再簽立第2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3人徒以原 告所提出第1份買賣契約書非真正為抗辯,顯不瞭解系爭房 地買賣過程,足見被告3人並非買受人,所為關於貸款陳述 亦僅係參照被告3人擅自取走之系爭契約上記載所為。而依 照系爭契約之記載即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原告,被 告3人應舉證係由被告3人委由原告代理購買系爭房地,且不 動產買賣標的價值甚高,如有涉及代理,往往會要求簽立代 理授權書或檢附代理證明文件,系爭契約卻均未見被告3人 名義、代理字樣,亦無代理授權書,顯無代理之情事。 ⒉又原告曾與游鳳玉一同至黃暐倩住處向黃暐倩商討借貸150萬 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惟因黃暐倩未再委託原告施作裝修工 程,原告無法以報酬償還借款,黃暐倩因而於98年間計算出 原告尚有113萬元未清償而要求原告開立本票,黃暐倩其後 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均足見系爭房地之價金為原告 所支付。且被告陳孟宏為水泥工,有工作始有收入,收入狀 態不穩定,又其配偶余碧雲所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4年5月17日購買系爭房地後之94 年10月13日始開戶,不僅無法證明有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 更足以反證被告陳孟宏於94年10月13日以前並無足資力資料 可提出;而被告陳冠輔為駐廠工人,收入穩定但薪資不豐, 於84年3月至95年3月7日間處於未投保勞保、薪資不穩定而 無資力之狀態;被告陳宥蓁從事美髮業,受雇狀態不穩定, 雖曾自行營業,但嗣後即因經營不善而閉業,且衡量資力除 了收入外,尚須扣除個人支出花費,因此依被告3人彼時經 濟狀況,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而原告經營孟宏工程有限 公司以來,亦無被告3人所述經營不善之情。
⒊被告3人未舉證曾每月將貸款金額4萬元交予游鳳玉,依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並無每月存入4萬元之資料,僅有每月 匯出4萬5000元或3萬元之貸款繳納紀錄,且系爭房地貸款既 係由被告陳冠輔申辦,被告3人可直接將錢存入被告陳冠輔 名下之貸款專户或將錢交予被告陳冠輔繳納,又豈有自系爭 帳戶轉帳繳納,反遭扣取手續費之理。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3人因欲與父母同住,委由原告出面與訴外人洪李玉葉 洽談、議價,並由原告擔任被告3人之代理人簽立買賣契約 書,以83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係由被告3人
自行保管,買賣價金亦由被告陳宥蓁向陳惠玲借款50萬元後 出資80萬元、被告陳孟宏出資30萬元,並以現金交由原告代 為支付予洪李玉葉,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於100年之前系 爭房地每月應繳納之貸款為4萬3000餘元,故被告陳宥蓁、 陳孟宏、陳冠輔協議各支付1萬7000元、2萬元、1萬5000元 予游鳳玉,由游鳳玉代為缴納,餘款則作為被告3人奉養父 母之孝親費,於100年後,貸款降為每月約3萬2000元,改協 議由被告陳宥蓁、陳孟宏、陳冠輔各支付1萬3000元、1萬40 00元、1萬3000元予游鳳玉代為繳納,餘款同樣作為被告3人 之孝親費,並按出資多寡,約定由被告陳宥蓁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40,被告陳孟宏、陳冠輔各為百分之30。直 至107年間因游鳳玉中風失智,始改由余碧雲向被告3人收齊 貸款後匯款至被告陳冠輔之貸款帳戶中方式繳納。(二)購入系爭房地當時,被告陳宥蓁於酒店上班,每月收入約為 4至5萬元;被告陳孟宏與余碧雲共同經營泥作及瓷磚修繕工 程,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被告陳冠輔於95年3月7日前擔任 磁磚工人,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其後則至電子工 廠上班,是被告3人均有正常工作收入而得自行出資繳納系 爭房地價金及貸款。而原告於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期間曾入監 執行,且因經商不善,積欠多筆債務,曾多次遭債權人聲請 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並有多件遭人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 償之判決,益徵原告經濟狀況始終不佳,且積欠諸多債務, 實無購買系爭房地及繳納貸款之資力。原告固主張曾開立本 票向黄暐倩借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簽約款、用印款及裝修 費、移轉登記費等費用。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知悉簽發 本票之原因,亦無法證明借款實有用於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費 用,而證人黃暐倩為使自身債權得以追償,顯有以不實證述 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對原告行使債權以獲清償之 動機,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議,且證人黃暐倩證述多處前後 不符、矛盾,亦證稱原告僅單純表示要購買房子,則原告實 際有無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亦無從依其證述證明,且依黃暐 倩所述原告無法還款之情形,亦足見原告確無資力清償系爭 房地貸款。
(三)原告為被告3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代理人,自然清楚買賣交易 經過,惟原告所述交易過程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無關 ,且如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他人無從干涉原告欲登記於 何人名下,何來為公平而登記予被告3人之理,且原告理應 選擇配偶或子女中之「一人」為借名登記即可,特意借名於 被告3人名下顯屬多此一舉且違背常理,又如為未來留給子 女,又何以排除陳惠玲,豈不違背原告所自稱公平,原告所
述顯然自相矛盾。此外,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狀等證明產權之 文書均由被告3人所持有,亦與我國社會習慣中由真正權利 人保管權利證明文書之情形相符。
(四)原告曾因索要金錢未果而對被告陳孟宏提出遺棄罪之告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60號為 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1281號處分書駁回,復於109年6月19日以西瓜 刀朝被告陳孟宏揮砍,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6 8號核發通常保護在案,原告後於110年1月6日因違反保護令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字第315號提起公訴,足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惡意逼迫被告3人給予更多金錢。另 證人陳惠玲雖因原告對被告為家暴行為並提起不實訴訟,而 導致親人關係惡化,但仍多次借款予原告,足證證人陳惠玲 與原告並無恩怨,甚可因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取回對原 告之借款債權並以繼承人身份繼承系爭房地價值,其證述顯 較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前於94年5月17日與洪李玉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836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後於94年6月30日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另由被告陳冠輔 為借款人、被告陳宥蓁、陳孟宏、余碧雲為保證人,於105
年6月14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並於105 年6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2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29、87至123、133至165 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3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係向洪李玉葉 所購得,且系爭契約由原告簽立等情為真實。
(三)而原告主張原告係因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3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其與洪李玉葉所簽立第 1份買賣契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聲請證人洪 李玉葉、林佳靜到庭證述上情。惟查:
⒈證人黃暐倩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事中古房地買賣,因委託 原告施作裝修工程而認識原告,原告知道伊有一定的經濟基 礎,94年間原告和游鳳玉一起到伊住處表示要買房子,想跟 伊借款150萬元,說已經要簽約了,原告說要拿介紹伊購買 土地的仲介費來抵償,還說可以幫伊施作工程,但當時沒說 要抵多少、怎麼抵,也沒說何時要還,因為這些錢對伊來說 不多,之後伊就分1次或2次將款項交給原告,並開立游鳳玉 名義的支票來做擔保,原告之後也陸續償還一些小額現金, 但後來伊委託原告施作工程,打算以工程款抵償借款,原告 做不好,伊又再找別人施作,原告就有陣子沒還伊錢,97年 間伊又要請原告施作工程,就先請游鳳玉結算還欠伊多少錢 ,結算當天並開立面額113萬元也就是結算金額的本票,本 票都是原告夫妻自行填寫,他們說要繳房貸所以沒辦法給伊 現金,但可以用仲介土地買賣或施作工程來抵償,後來因為 原告施工品質不好,伊擔心原告欠伊的錢還不出來,才去聲 請本票裁定,而結算前,伊要求原告拿系爭房地給伊設定抵 押權,原告說不急,但伊調閱謄本才發現系爭房地在被告3 人名下,伊覺得原告不老實,才請原告簽本票,原告沒有說 為何要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也沒說貸款多少錢,伊現在記 不得是先結算還是先發現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了等 語(參本院卷第416至422頁)。
⒉證人林佳靜具結證稱:伊是因為伊丈夫與原告同業而認識原 告,伊從事跑單幫的仲介,原告曾提過想要買房子,所以伊 遇到認識的人說系爭房地要賣,而且從原告租屋處不到5分 鐘就可以到,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馬上趕過來看,當天還 領了15萬元當作定金交給屋主,伊不確定當天有無簽約,原 告沒有說系爭房地要登記給誰,也沒有說價金何人負擔,伊 也不知道原告經濟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486至487頁)。
⒊經核證人2人前開證述,渠等均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告3人之原因,亦不知系爭房地各期價金、貸款支付之情 形,則兩造間既原本同住,且為父子女關係,兩造為共同居 住之需求,不論是父親出面代理子女購屋而由子女自行負擔 價金、父親自行負擔價金購屋而贈與子女、父親自行負擔價 金購屋惟借名登記予子女、父親自行負擔價金購屋惟其後無 力負擔改由子女以孝親費代為繳納貸款、父子女合資購屋而 約定由父親負擔頭期款、子女負擔貸款等,各種可能所在多 有,兩造間究構成何種法律關係無從一概而論,是證人林佳 靜、黃暐倩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購得系爭房地之原因, 及原告確曾借款以支付部分系爭房地價金,尚無從僅憑證人 前開證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此外,觀之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交易明細,於系爭 房地貸款以匯款方式繳納期間,除陳游鳳玉外,原告、被告 陳宥蓁、陳冠輔、余碧雲均曾繳納過貸款(參本院卷第377 至393頁),而被告陳冠輔亦曾於105年6月27日匯款75萬400 0元至系爭帳戶,供陳游鳳玉持續轉帳繳納貸款,是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原告所有款項透過系爭帳戶繳納,亦顯 與卷證不符。且兩造現仍均使用系爭房地,有渠等所陳報住 所均為系爭房地可憑,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名 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之情形不符,被告3人是否僅為出名人,即非無 疑。另原告雖稱係因避險考量而與被告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惟亦未能敘明為何要以被告3人均為出名人、又為何同 為出名人之權利範圍有所不同,且余碧雲即被告陳孟宏之妻 亦同為系爭房地貸款保證人,如系爭房地僅為原告借名登記 予被告3人,又為何係由理應毫無利害關係亦未出名之余碧 雲擔任保證人而非原告夫妻中任一人?是原告所舉證據,均 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3人等情 ,即乏所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被告3人亦無法證明 系爭房地係由被告3人委由原告代為購買,本院仍應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 返還系爭土地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 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 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 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訴請被告應
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性質上應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之訴業遭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