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08號
TCDV,110,訴,1908,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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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被 告 蕭軒登
蕭淑惠
蕭淑雅
蕭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軒登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 貸款使用,於民國95年3月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 告現金卡新臺幣(下同)38萬4687元本息、信用卡30萬1788 元本息、通信貸款33萬5336元本息未還,屢經催告仍未清償 ,堪認被告蕭軒登已陷於無資力。被告蕭軒登之母親訴外人 邱蘭香於103年7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被告蕭軒登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唯恐繼承邱蘭香之遺產後 遭原告追討,乃與邱蘭香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蕭淑惠、蕭淑 雅、蕭淑娟、訴外人蕭金道於104年1月10日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蕭金道單獨分得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房地),渠 等並於104年1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蕭金道單獨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合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被告蕭軒登則放棄登記為所有人 。然此不啻等同被告蕭軒登將其對【附表】所示遺產之法定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蕭金道,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後,蕭 金道復於105年8月30日死亡,蕭金道之繼承人除被告蕭淑惠



外,均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蕭淑惠遂於105年11月7日辦理 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後被告蕭淑惠旋 即於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價金9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蕭允強,並於109年1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查邱蘭香死 亡後,被告蕭軒登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告蕭軒登已取 得【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按諸最高法院之見解 ,被告蕭軒登邱蘭香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 協議,乃對於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倘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之。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蕭允強,無法回復原 狀,依法理該賣得價金900萬元亦屬遺產,是被告蕭淑惠應 將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 邱蘭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104年1月10日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蕭淑惠(兼蕭金道之繼承人)就前 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104年1月15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蕭淑惠應將邱蘭香所遺之【附表】不 動產所賣得價金900萬元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二、被告則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前經訴外人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訴請撤銷, 復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39 號判決駁回在案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係公開資訊 ,一般民眾均可查詢,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企業,斷無可 能不知情,乃原告遲至110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 原告之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 業已消滅。其次,前案確定判決係針對共同原因事實所為之 判斷,其效力應及於其他未起訴而可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 ,是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故應認遺 產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再者, 遺產分割協議乃多數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權之共同行為,係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應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蕭軒登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雖未分配到任何遺產 ,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軒登有積極減少財產、增加債務而 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自無撤銷訴權可資行使。此外, 下列事實可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對被告蕭軒 登而言,並非無償行為:①邱蘭香晚年成為植物人,其醫療 、扶養費用均由蕭金道、被告蕭淑惠負擔,被告蕭軒登未盡 照顧義務,亦未支付任何費用,被告蕭軒登雖未於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中分得任何遺產,但就蕭金道、被告蕭淑惠墊付之 上開費用,被告蕭軒登亦因此免除償還之義務。②被告蕭軒



登曾於90年、91年間向邱蘭香蕭金道借款;復於90年6月2 9日、91年9月27日分別向蕭金道借款28萬元、80萬元;又於 95年2月7日向邱蘭香借款30萬元。③邱蘭香於生前積欠大筆 銀行債務,蕭軒登雖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分得任何遺產 ,但因此免除債務之繼承,邱蘭香生前及所遺債務多由蕭金 道、被告蕭淑惠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6 ─77頁):
【不爭執事項】
(一)103年7月12日,邱蘭香死亡,其遺產包含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福 特六和自用小客車1輛、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1萬3070元 。
(二)104年1月10日,邱蘭香之繼承人蕭金道蕭軒登蕭淑娟蕭淑惠蕭淑雅共5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 蕭金道單獨分得系爭房地、蕭淑惠單獨分得上開車輛,其 餘繼承人則不分得任何遺產。
(三)104年1月15日,邱蘭香之繼承人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由蕭金道單獨取得房地所有權。
(四)105年8月30日,蕭金道死亡。
(五)105年11月7日,蕭金道之繼承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由蕭淑惠單獨取得房地所有權。
(六)108年12月31日,蕭淑惠以價金9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給 蕭允強。
(七)109年1月17日,蕭淑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蕭 允強。
(八)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39號判決(即前案確定 判決)業已確定。
【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
(二)遺產分割協議可否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及其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淑惠將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00萬元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2、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1頁),要屬無疑。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 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見不爭執事項(二)、(三)), 則原告本件起訴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 間,殊無疑問。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調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 錄,查得原告前於110年2月22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8頁),堪認原告自110年2月22日起 始知有撤銷原因,故原告本件起訴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 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雖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 其物權行為前經匯誠公司訴請撤銷,復經前案確定判決駁 回在案,此係公開資訊,一般民眾均可查詢,原告為頗具 規模之金融企業,斷無可能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此部 分陳詞純屬個人臆測,並無任何憑據可資佐證,自無可採 。   
(二)遺產分割協議仍可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邱蘭香於103年7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蕭金道、被



蕭軒登蕭淑娟蕭淑惠蕭淑雅共5人並未聲明拋棄 繼承,則渠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均當然繼承【 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且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對【附 表】所示遺產處於公同共有之關係。因此,渠等嗣於104 年1月10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分歸蕭金道單獨取得,對其他享有潛在應有部分之公同共 有人而言,乃屬拋棄繼承所得財產,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 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可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標的。被告引用之實務判決,僅屬法院對其他個案表 示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又前案確定判決於理 由中所為之論斷,在本件訴訟中尚無既判力可言,故對本 院亦無拘束力,以上併此指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及其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淑惠 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00萬元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 所定之「無償」,乃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之權利發生要件 事實,按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該「無償」之事實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引用之法條雖僅記 載「民法第244條」(見本院卷一第20頁),然經本院行 使闡明權後,原告陳稱係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見 本院卷二第18頁),故依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確屬無償行為。 2、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查被告蕭軒登邱蘭香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頁 ),故當邱蘭香罹患疾病時,被告蕭軒登自應與其他同順 位之扶養義務人(含蕭金道、被告蕭淑惠),各依經濟能 力分擔邱蘭香之扶養義務。被告辯稱,邱蘭香晚年成為植 物人,其醫療、扶養費用均由蕭金道、被告蕭淑惠負擔等 語,據其提出邱蘭香醫療費用之手寫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241─247頁)、邱蘭香診之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護理 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311─345頁)、被告蕭淑惠支付醫



療費用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被告 蕭淑惠於102年11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蕭金道之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59─63頁)為證,足見被 告所辯並非無據,堪予採信。由此可知,被告蕭軒登對邱 蘭香未盡扶養義務,其履行扶養義務本須負擔之費用,均 由蕭金道、被告蕭淑惠代墊。而被告蕭軒登雖未於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中分得任何遺產,但就蕭金道、被告蕭淑惠為 其代墊之上開費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含有免除償還義 務之意。原告雖主張,若扶養義務人放棄繼承權利,仍須 負擔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之履行不得作為有償行為之依 據云云,並引用其他法院之判決為據。惟查,蕭金道、被 告蕭淑惠邱蘭香支出之照護費用中,超出渠等扶養分擔 額之範圍,乃係為被告蕭軒登「代墊」之性質,蕭金道、 被告蕭淑惠依法本得請求被告蕭軒登償還之,然渠等於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免除被告蕭軒登之償還義務,作為被告 蕭軒登放棄取得遺產之對價,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 蕭軒登而言,自非無償行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云云,已嫌無據。
3、被告另辯稱,被告蕭軒登曾於90年、91年間向邱蘭香、蕭 金道借款;復於90年6月29日、91年9月27日分別向蕭金道 借款28萬元、80萬元;又於95年2月7日向邱蘭香借款30萬 元等語,據其提出被告蕭軒登於91年8月5日所書借據、90 年6月29日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90年6月 29日存摺交易明細、91年9月27日存摺交易明細、95年2月 7日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5、97、99頁)為證。 由此觀之,被告蕭軒登既有積欠蕭金道上開借款債務,則 被告蕭軒登允許蕭金道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自己不分得任何遺產,應含有抵償上 開借款債務之意。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 償行為,殊難逕採。對此,原告雖主張蕭金道於90年6月2 9日匯款28萬元予被告蕭軒登之匯款紀錄,無法證明該項 匯款屬借貸關係,且縱為借貸關係,被告蕭軒登10餘年來 可能亦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姑且不論上開90年6月29 日匯款之原因是否為借貸關係,被告蕭軒登既有曾從蕭金 道處收受款項28萬元之客觀事實,則被告蕭軒登嗣後未於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分得任何遺產,實難認屬無償行為。 至於原告所謂被告蕭軒登10餘年來可能亦已清償完畢乙節 ,則純屬原告之個人推測,委無可採。
4、被告復辯稱,邱蘭香於生前積欠大筆銀行債務,蕭軒登雖 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分得任何遺產,但因此免除債務



之繼承,邱蘭香生前及所遺債務多由蕭金道、被告蕭淑惠 負責清償等語,據其提出邱蘭香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放款借 據、邱蘭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蕭淑惠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蕭淑惠於106年6月23日清償債務179萬5615元 之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於106年6月27日出具之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31─57頁)為證,被告所辯堪 予採信。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邱蘭香所遺之 債務,被告蕭軒登本應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上 開債務卻多由蕭金道、被告蕭淑惠負責清償,足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含有免除被告蕭軒登清償責任之意。則被告蕭 軒登縱使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分得任何遺產,亦難遽 謂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5、綜合勾稽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被告辯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對被告蕭軒登而言,乃 有償行為乙節,實非無憑。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 之無償行為,則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蕭淑惠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00萬元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 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遺 產 分歸繼承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蕭金道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3 4923-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1輛 蕭淑惠 4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1萬3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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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