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30號
TCDV,110,訴,183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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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王永柳
被 告 徐玉嬌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初接受被告口頭委託,仲介 購買訴外人蒝富有限公司(下稱蒝富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蒝富公司與被告於110 年1月20日在張連峰地政士之事務所,正式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完成上開不動產之買賣,成交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2508萬元,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依成交價2% 即501600元之服務費。詎被告於簽約隔日即110年1月21日, 以網路上無公信力之不實資料,主張系爭房屋曾為凶宅,要 求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查訪後,告知系爭房屋並非凶宅,並 提供查證資料為佐證,並要求被告照常履行系爭契約,並表 明照收仲介費,然被告執意不履行契約,並於110年1月26日 寄發臺中旱溪郵局第13、14號存證信函予蒝富公司及原告, 表明解除系爭契約,蒝富公司為免橫生枝節,同意沒收被告 所支付之5萬元定金充作違約賠償金,授權原告於110年1月2 9日在張連峰地政士之事務所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 原告已完成居間服務,仲介被告與蒝富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不因被告嗣後與蒝富公司合意解除契約而生影響,爰依民法 第568條及兩造間居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0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附件中,由賣方及仲介確認勾選之「建 物現況確認書」,其中第7項:「本建物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渠等確認勾選:「持 有期間『否』、持有前『確認無上列情事』」,亦即保證非凶宅 ,被告乃簽定系爭契約。詎被告嗣後發現系爭房屋為凶宅, 原告違反民法第571條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仲介費。且 被告發現系爭房屋為凶宅後,已與賣方、代書、仲介人(即 原告)四方共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四方共同 簽署解除,則應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時,兼有仲介人暨賣方代表人之身分, 並未排除其仲介人之身分解約,即放棄仲介費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 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 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仲介被告購買蒝富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501600元服務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建物現況確認書等件為證。該建物現況確認書物第7項明 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 中毒致死之情事?」,於⑴於產權持有期間勾選「否」曾發 生上列情事,於⑵於產權持有前,賣方:勾選「確認無上列 情事」,亦即原告及賣方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屋未發生兇殺、 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惟證人林瑞義於110年12 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法官問:系爭房屋142號,你 是否住在附近?答:我住149號。」、「法官問:有無當過 里長?答:是,91-102年當里長」、「法官問:系爭房屋是 否為凶宅?答:92年發生凶宅,是上吊的,往生者姓徐。」 、「法官問:後來改成廟?答:對。」、「原告問:你有親 眼看到?答:警察通報我,我到時人已經送走,我有到現場 ,警察跟周遭的人都說,因為我是里長,所以警察通報我, 我有去關心往生者的家屬。」,被告提出之本院公告(第一 次拍賣)備註三亦記載:「本件拍賣建物(指系爭房屋)現由 第三人占有作為宮廟使用,指定後不點交。依轄區警局函覆 稱建物無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但據債權人稱建物『有』非自然 死亡之情事,請應買人查明注意。…」,是被告抗辯系爭房 屋為凶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證人丁玉梅於110年10月2 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法官問:買賣的房子是否為凶 宅?答:住在附近的人都知道是凶宅」,可見系爭房屋是否 為凶宅,不難查知。原告既約定501600元服務費為被告媒介 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即應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有無發生影 響居住安寧租售不易之瑕疵問題,善盡調查義務,原告未為 調查,自難諉責,已違誠信義務,自不得向被告收取仲介報 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間居間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5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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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蒝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