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31號
TCDV,110,訴,1731,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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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羅志偉

被 告 邱義文

林鴻致

陳宣鳴

陳○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緝
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乙○○自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被告甲○○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丙○○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陳○宣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宣(民國00年0月生)於105年1 1月23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



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本判決 不得揭露陳○宣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合先敘明二、被告丙○○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合法 通知而具狀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77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甲○○、陳○宣 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甲○○、丙○○、陳○宣基於普通傷害、強制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宣透過網路臉書認識專營投資理 財之原告後,藉口要學習投資技巧,而與原告相約於105年1 1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巿大里區中湖里56號弘爺早餐店前 見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 下稱BMW汽車)前往赴約,被告陳○宣則與被告乙○○搭乘由綽 號「宗霖」之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 用小客車(下稱賓士汽車)前往,另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銀色國瑞自用小客車(下稱國瑞汽車)搭載被 告丙○○一同前往。原告先到達約定地點等候不久後,被告乙 ○○等人亦駛至約定地點附近停車,讓被告陳○宣下車赴約, 其餘之人在車上等候,被告陳○宣即走向原告所駕駛BMW汽車 ,經原告打開車窗與被告陳○宣確認身分後,再打開副駕駛 座車門讓被告陳○宣上車,詎被告陳○宣坐入副駕駛座,即快 速拔取插在鑰匙孔上之車鑰匙,並下車朝車尾方向跑,原告 見狀立刻下車抓住被告陳○宣之手欲奪回車鑰匙時,被告陳○ 宣即以尖叫通知在附近等候之被告乙○○、甲○○、丙○○,使原 告遭先趕到之被告乙○○住衣襟往前拖行,再遭接著趕到之被 告甲○○、丙○○分別抓住左右手,一起往前開國瑞汽車拖行, 原告因而趴倒在地,被告乙○○、甲○○、丙○○仍繼續拖行,且 出手毆打掙扎不就範之原告,並將原告拖到國瑞汽車之後座 車門旁,由被告甲○○將趴倒之原告拉起來推進該汽車後座, 並由被告林宣鳴從駕駛座進入車內,將上半身已被推進後座 之原告壓住,原告則奮力抵抗雙腳拒不進入車內,並於掙扎 中從口袋內拿出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劑,噴向被告乙○○、甲 ○○、丙○○,被告乙○○等三人因眼睛被噴到受不了,遂均罷手 ,原告即趁隙逃回BMW汽車,迅速駛離現場。被告陳○宣、乙 ○○、甲○○、丙○○前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嘴唇、四肢多處擦 傷及瘀挫傷、疑似肋骨骨折、頸部疼痛、橫紋肌溶解等傷害 ,強制使原告進入國瑞自小客車行無義務之事,則未得逞。



被告乙○○、甲○○、丙○○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 2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 被告陳○宣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 第526號、107年度少護字第113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 確定,其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傷害 而不能工作之損失35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500 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宣部分:
  被告乙○○並未叫伊約原告出來見面,伊不知道被告乙○○等3 人要毆打原告,他們3人的行為與伊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低收入戶證明均不能證明原告受有傷害 ,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如認伊應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義 數過高,伊僅願賠償原告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 資料為其舉證方法,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122號事卷宗、106年度少護字第526號及 107年度少護字第113號妨害自由卷宗核閱無訛,並據被告乙 ○○、甲○○、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 事易緝卷第73頁、原易卷第171頁),且被告乙○○、甲○○、 丙○○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二、被告陳○宣雖以前詞辯稱其未與被告乙○○、甲○○、丙○○等人 共同為上開傷害、強制等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陳○宣係主 動透過網路與原告接觸認識,並進而相約於105年11月23日1 4時許,在臺中巿大里區中湖里56號弘爺早餐店前見面,於 見面後,被告一坐進原告所駕BMW汽車副駕駛座,即動手拔 取車鎖匙,並往被告乙○○、甲○○、丙○○等人停車處跑去,及 以尖叫通知在附近等候之被告乙○○、甲○○、丙○○前來抓取原 告後,被告乙○○、甲○○及丙○○即將合力將原告往國瑞汽車停 放處拖行、毆打原告及強將原告欲塞入該汽車後座等情,業



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 刑事原易卷第82至85頁),並有原告與被告陳○宣以Wechat 通訊軟體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24頁 ),核與目擊證人邱雲河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在家樓下, 伊開商店,剛好在早餐店正對面,僅隔一條8米的馬路,伊 聽到有男生喊救命,就打110報案,有二人要把另一個男的 拉進國瑞的車子裡,但沒有拉進去等語(見偵查第19頁), 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宣與被告乙○○、甲○○、丙○ ○就傷害、強制原告之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尚非虛構 ,應堪採信。是以,縱使被告陳○宣未親自動手毆打或強制 原告進入國瑞汽車後座,然被告陳○宣既負責約原告至上開 地點,並由被告乙○○、甲○○、丙○○等人下手實行,而有共同 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乙○○、甲○○、丙○○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故被告陳○宣前開所辯,不足採取。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甲○○、丙○○、陳○宣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傷害後出現橫紋肌溶解症,有很長一 段時間無法找工作,導致無法繳交房貸,故請求無法工作損 失350萬元云云,為被告陳○宣否認。經查,原告因被告共同 傷害、強制未遂行為,受有嘴唇、四肢多處擦傷及瘀挫傷、 疑似肋骨骨折、頸部疼痛、橫紋肌溶解等傷害,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見 警卷第25至33頁),及記載橫紋肌溶解症係因肌肉傷害所致 ,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急診主訴因打鬥、暴力疼痛,經診 察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因病情變化,經會診腎臟科醫 師建議而逾105年11月25日辦理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7日出 院,原告所患橫紋肌溶解症,並未造成腎臟功能異常等之中 國附醫107年4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70004218號函暨檢附之就



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原易卷第108至147頁),固堪 認原告確受有上開傷害,然無法證明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因 頸部疼痛、上肢麻痛乏力等傷害(見本院卷第85至149頁) ,係被告之上開傷害、強制行為所造成,且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在本次事件發生時係有工作及其工作收入,是其主張其因 此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350萬元,尚難採信,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之共同傷害 、強制未遂行為,而受有嘴唇、四肢多處擦傷及瘀挫傷、疑 似肋骨骨折、頸部疼痛、橫紋肌溶解等傷害,足見其傷受有 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 院經參酌原告及被告陳○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乙○○、甲○○ 、丙○○等3人在刑事案件中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 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 院訴卷第33頁,警卷第7、10、12頁,刑事原易卷第176頁及 證物袋內),及原告遭被告拖行、毆打及強制未遂之情節, 暨原告之身體、精神所受痛苦之情形,認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乙○○自110年6月5日(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卷第49頁)起、被告甲○○自10 9年9月26日起、被告丙○○自109年9月12日起及陳○宣自109年 9月25日起(見109年度附民字第803號卷第15、19、21頁之



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請求被告乙○○自110年6月5日起、被 告甲○○自109年9月26日起、被告丙○○自109年9月12日起及陳 ○宣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其職 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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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