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吳兆康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王禹力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已繳納裁判費15,85
0元。嗣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訴訟標
的價額增為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欠128,150元。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諭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二第16
頁),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