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江鳳玉
被 告 江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江國旗於民國102年間欲興建臺北縣○○ 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供居住,所有施工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都由原告代為墊付,江國旗迄未清償 該筆債務,嗣江國旗於109年3月24日死亡,被告為江國旗之 唯一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國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父親江國旗過世前之債務關係不清楚, 原告應提出借貸之證明,若原告請求可以證明,在繼承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以,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國旗間就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國旗間有成立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即不能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
國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無非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592 號支付命令裁定(見本院卷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8月10日109年度司繼字第979號公示催告公告(見本 院卷第37頁)、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9頁)、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 97頁)、訴外人陳光榮於110年11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255頁)為據,然依前開訴外人陳光榮所出具 之切結書,僅能認定原告確實有於102年夏委託訴外人陳 光榮起造新北市○○區○○○00號1樓房屋並支付建造費用70萬 元之情,而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國旗間就系 爭70萬元房屋建造費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無 相關事證可佐,且經被告否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江國旗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等情 ,即屬無據。
(三)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有委託訴 外人陳光榮起造房屋並支付房屋建造費用70萬元之情,尚 無從證明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其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江國旗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來。復以,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國旗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既無法證 明其於支付前開房屋建造費用當時,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江國旗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復無從提出其他舉證 ,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國旗間確有金錢借貸之 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國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借 款7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國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