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31號
TCDV,110,訴,1631,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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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李天澤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林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元,及均自起110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4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麗澤國民中小學(下稱麗澤中小學)創辦人即 訴外人李園會之子,民國99年底,被告得知訴外人臺中市私 立宜寧高級中學(下稱宜寧中學)有遷校計畫,乃主動與李 園會聯繫,並遊說李園會同意麗澤中小學與宜寧中學合併, 李園會認為可行,遂委由被告居間促成兩校合併事宜,兩造 約定如兩校完成合併,被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報酬,李園會即於100年6月間應被告之要求先開立8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復於同年7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月給付6 萬元予被告,共計48萬元。於101年3月間,被告表示宜寧中 學已初步同意考慮合併計畫,並提出合併協議初稿予李園會 及表示居間工作已有進展,李園會乃應被告之要求開立發票 日為101年4月30日,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乙紙交予被告作為預付報酬之一部分,被告並已提示兌現 。嗣於102年間,宜寧中學決定自行另外承租土地興建校舍 ,亦即已不可能與麗澤中小學合併,李園會原委由被告居間 促成之併校協議確定無法完成,被告雖歸還李園會前開800 萬元本票,惟就已預收之其餘248萬元(現金48萬元及系爭 支票200萬元)均置之不理。
 ㈡本件性質為媒介居間,被告僅於兩校之合併契約因其媒介而 成立時始得請求報酬,然兩校之合併事宜仍在商議階段即告 破局,合併契約始終均未成立,並非已成立後由其中一方解



除,質言之,被告雖曾為居間行為,但兩校並未因其居間而 成立合併契約,被告自無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何況,被告 之居間事務已因宜寧中學另行遷校而確定無法完成,被告之 給付義務確屬不能,李園會亦得免為對待給付即給付報酬之 義務,且李園會已為一部對待給付,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嗣於110年2月間,李園會將其對被告之上開248萬 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是以,原告於受讓 債權後,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 萬元,並依同法第271條規定,由被告各平均分擔而各負返 還124萬元之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1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麗澤中小學本即有5億餘元負債,且其高中部即臺中市私立常 春藤高級中學(下稱常春藤高中)於97年4月12日發生竄改 大學繁星計畫學生成績之醜聞,遭教育部處罰,故麗澤中小 學於99年底得知宜寧中學遷校計畫後,創辦人李園會乃委託 被告聯絡宜寧中學董事長即訴外人林亦沂,協商兩校合併事 宜。約於100年初,兩校成立合併協議,由林亦沂代表宜寧 中學出資興建費6,000萬元,分三期支付,李園會則應負責 興建麗澤中小學校舍,該協議實際上已具備必要之點且意思 表示合致,與正式契約之效力無異。至於被告居間之報酬共 1,000萬元及律師草擬合併契約費用均約定由李園會支付, 林亦沂即開立第一期款2,000萬元支票予李園會李園會亦 開立面額1,000萬元支票予被告。嗣李園會表示其財務困難 ,僅能先支付200萬元,其餘未支付之800萬元部分,李園會 同意給付每月6萬元利息,故李園會便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 ,及發票日為100年6月24日,面額8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 並支付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2月止共8個月之利息共48萬元 現金。由於系爭支票票期過長,林亦沂便直接支付200萬元 現金予被告,被告轉讓系爭支票予林亦沂。約於100年底, 林亦沂發現李園會未依約興建校舍,於101年初確定合併協 議破局,李園會乃返還2,000萬元及利息予林亦沂。 ㈡麗澤中小學及宜寧中學合作乙事,於100年4月8日經媒體報導 ,且林亦沂不但開立第一期款2,000萬元支票予李園會,兩 校亦約定由麗澤中小學派任二席董事即訴外人陳源淵、李麗 澤進入宜寧中學董事會,此外,常春藤高中校長即訴外人林 玉樹亦曾擔任宜寧中學第九任校長,足證兩校確曾於100年 初成立合併協議。又林亦沂與李園會乃經被告介紹而認識,



且介紹之目的即為討論兩校合併,可見兩校確係因被告之媒 介而成立合併協議,兩造之居間契約性質屬於報告居間,被 告自得向李園會請求居間報酬。嗣麗澤中小學未依約如期興 建校舍,乃因可歸責麗澤中小學之事由而解除,縱係因可歸 責宜寧中學之事由而解除,均屬因媒介居間而成立之契約其 後因故解除,與居間契約之成立與否核係二事。是以,被告 本於居間契約取得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李園會已支付之248萬元居間報 酬及利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99年底宜寧中學有遷校之計畫,李園會與被告二人達成協議 同意委由被告二人居間促成麗澤中小學與宜寧中學兩校合併 事宜,雙方約定如兩校完成合併,被告二人可獲得1,000萬 元之報酬。
 ⒉李園會已先行給付居間報酬共248萬元予被告。 ⒊麗澤中小學與宜寧中學最終並未完成合併,宜寧中學嗣並已 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興建校舍。
 ⒋李園會與被告間之居間行為性質應屬媒介居間。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收受居間報酬之請求權基礎?
 ⒉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各返還124萬元之請求權基礎?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 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 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 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 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 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 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 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 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應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如被告事後對此不爭執事 項復行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證明其所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 符,否則本院即應以其已自認之事實做為裁判之基礎。 ㈡李園會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且被告之居間行為性質應屬媒 介居間等情,業經兩造於110年8月3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嗣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本院審 理時對不爭執事項⒋部分再度爭執,表示被告之居間行為係 屬報告居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按民法第565條規定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可知,居間 得以報告訂約機會為標的,亦得以媒介契約訂定為標的。前 者,居間人僅以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無庸進而為契約之媒 介,通稱報告居間;如委託人因報告而與他人訂立契約,居 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後者,居間人是否報告訂約機會,尚非 所問,但須為契約訂立之媒介,是為媒介居間;如委託人與 他人訂立契約,係因居間人之介紹斡旋所致者,居間人始得 請求報酬。而所謂報告之機會,係指受他人之委託,尋覓及 指示其可與訂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之謂,故須本無訂 約之相對人而端賴居間人尋覓或向之指示訂約之相對人,而 因此提供委託人訂約之機會始得謂之。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99年底,被告得知宜寧中學有遷校之計畫,主動與李園會聯 繫並積極遊說李園會同意兩校合併;被告則抗辯係麗澤中小 學於99年底得知宜寧中學遷校計畫後,李園會主動委託被告 聯絡宜寧中學董事長林亦沂協商兩校合併事宜等語,可知, 兩造所主張之主動聯絡者雖有不同,但無論係由何方先主動 表示欲與宜寧中學合併事宜,均可認定李園會早已知悉併校 之相對人為宜寧中學,並委託被告逕行向宜寧中學為居間事 務,而非由被告先受李園會之居間委託後,嗣後始告知李園 會有宜寧中學可供訂立併校契約之事。故本件居間性質應屬 媒介居間,非屬報告居間,被告於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爭執 ,要無可採。是以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在不爭執事項⒋所自認 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事後撤銷其自認,本院即應以其 已自認之事實做為裁判之基礎,先予敘明。
 ㈢麗澤中小學與宜寧中學之併校協議於100年間成立,惟並非基 於被告之居間行為所成立,被告無收受居間報酬之請求權基 礎。




 ⒈證人陳源淵於本院具結證稱:「麗澤應該是97年之前一、二 年開始蓋,蓋到一半,缺少資金,被告二人得知這個事情, 就找李園會,被告二人說有人可以付幾千萬元可以弄好,宜 寧的學生就可以搬進去,兩校合併,宜寧存續,麗澤消滅」 、「(林亦沂是否曾經支付2,000萬元給李園會?為何要支 付?)有。因為教育局有諸多規定,所以所需經費約2,000 萬元。麗澤校舍興建資金缺口約2,000萬元,由林亦沂來支 付。林亦沂會出面希望兩校合併,宜寧校地由他處分」、「 在我去南非開會還沒回國前,林亦沂打電話給我說兩個學校 合併的事情鬧翻,他說他和李園會理念不合,不要合併,林 亦沂要自己處理」、「(林亦沂的2,000萬元後來如何處理 ?)李園會還給林亦沂了」、「(麗澤、宜寧有無簽立正式 合併協議?)本來有寫一個草約,是被告林淑惠找來的律師 事務所那裡寫的,在場的人有被告林淑惠李園會陳源淵 、律師,但沒有正式的合約。草約寫過程,是去律師事務所 兩、三次才成立的」、「(約的名稱為何?)第一次是空白 ,最後也沒有寫協議書,其實我沒有確認。上面好像是寫草 約、還是合作事項,我忘記了。(約的內容有無約定林亦沂 支付多少錢?)沒有。合約內容只寫李園會要跟宜寧合併事 宜,宜寧存續,麗澤消滅,合併後的學校由李園會管理,至 於宜寧市區校地由林亦沂處理。(律師這份合議,雙方最後 有無簽字?)有。簽字是李園會、林亦沂。是在陳國華律師 那裡簽的,但是律師說不能公開。律師費是李園會支付的, 但是還有15萬元沒有支付。破局後,律師有打電話給我說要 將合約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證人林亦沂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代表宜寧跟李園會談,宜寧董事會 授權我去跟李園會談,合併條件當時有答應李園會要給麗澤 6,000萬元的錢,分成三期,第一期2,000萬元,要給他們興 建司令臺、操場、圍牆。合併後給李園會他們兩席董事,校 長當時是由李園會推薦,董事長是我,合併後學校名稱為宜 寧中學」、「我代表宜寧校方支付第一期2,000萬元,沒有 用在麗澤中小學興建,約在一年左右,都沒有動工,我就跟 李園會說若如此就終止合併。合併過程是我、李園會、李園 會太太、陳源淵四人在場之下談成上面我所述的合併條件」 、「我後來決定不要合作,我將2,000萬元要回來,李園會 還補貼我利息」、「我是記得有律師介入…那個律師都是李 園會處理,我沒有處理,律師處理合約、草約的事情…律師 事務所這件事情是在四人在場合併成立發生之前的事情」、 「(你去律師事務所談完後才支付2,000萬元還是之前付的 ?)談完才支付的,有約定要做什麼、做什麼,但是李園會



都沒有履行,所以我才跟李園會說自己遷校」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至139頁)。由以上證人證述可知,麗澤中小學與宜 寧中學之合併過程中,係由李園會代表麗澤中小學、林亦沂 代表宜寧中學而洽談,雙方已就合併所需經費確定為6,000 萬元,共分三期,該經費由林亦沂出資,由李園會負責興建 兩校合併之新校舍,合併後由麗澤中小學出任兩席董事,校 長由李園會推薦,董事長為林亦沂,合併後校名為宜寧中學 ,且林亦沂已支付第一期款2,000萬元予李園會供其興建校 舍,足見雙方已就合併契約中關於出資者、興建校舍者、出 資金額、出資方式、學校董事成員、校名等重要事項意思表 示合致,兩校合併協議已成立。何況,若雙方無合併之協議 ,林亦沂何以先支付高達2,000萬元之金額予李園會之理? 衡情應已就合併契約之內容已有共識,並因而支付興建校舍 之第一期工程款,證人陳源淵及林亦沂就此部分之證述與常 情無違,堪以採認。再者,雙方亦曾就上開合併協議之內容 前往律師事務所草擬合約,且李園會及林亦沂並在所稱「草 約」上簽名確認。縱該草約於尚未定稿成為正式合約前,即 因雙方理念不合而併校破局,且李園會亦將2,000萬元返還 林亦沂,然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仍不得推翻雙方 至少曾有口頭承諾及同意當初兩校合併之協議。故原告指稱 兩校合併事宜仍在商議階段即告破局,合併契約始終均未成 立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證人陳源淵於本院具結證稱:「從開始談要合作這個事情 ,一直都是我與林亦沂去講,被告去一、二次」、「(被告 開始居間後,完成了哪些事情?)負責介紹林亦沂跟李園會 認識。之後被告二人跟我跑去臺北兩次,去臺北跟我們去找 宜寧董事長邵德文,但是被告二人都在樓下會客室,沒有見 到邵德文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林亦 沂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開始居間後,完成了哪些事情 ?)被告二人只是介紹我和李園會他們認識,至於兩校如何 合併,也是由兩個學校去談,我是代表宜寧跟李園會談,宜 寧董事會授權我去跟李園會談…洽談過程中,被告二人有無 作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可見, 關於兩校合併事宜,均由李園會、林亦沂出面及主導,證人 林源淵因其為麗澤中小學之關係學校即常春藤高中之常務董 事身分,亦曾出面協調兩校之合併事務,惟被告與李園會成 立居間契約後,僅介紹李園會與林亦沂認識,在兩校合併之 過程中,關於合併之細節、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見被告有 何促成兩校合併之居間作為,縱兩校曾經成立合併協議,亦 與被告無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校合併協議係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則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完成本件居間事務,自與請求居間報酬之要件不符。 ⒊綜上,麗澤中小學與宜寧中學雖有成立合併協議,但該協議 並非基於被告之媒介居間行為所成立,則被告抗辯其得收受 居間報酬云云,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48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麗澤中小學與宜寧中學成立合併協議 ,並非因被告之媒介居間而成立,被告自不得向李園會請求 居間報酬,已如前述。則李園會前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2月 止按月給付6萬元予被告,共計48萬元;及所開立之系爭支 票交予被告作為預付報酬之一部分等情,於被告受領時雖因 居間行為尚在進行中而非無法律上原因,然因其後兩校合併 並非被告媒介居間所成立,該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李園會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為248萬元,此等金錢債務屬可分之 債,應各平均分擔之,亦即應各平均分擔124萬元。又李園 會與原告於110年2月4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李園會 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即248萬元,自簽署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同 時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以臺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132號 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收 受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見李園會已將其對於被告之248萬元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自得依上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2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及依同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平均分擔124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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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