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09號
TCDV,110,訴,1609,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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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甲寅里福德正神廟

法定代理人 陳居芳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六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同段六三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六三六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居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寅里福德正 神廟係由信徒所組織之寺廟,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 號,並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並設有管理委員會, 有油香、信徒樂捐及其他收入,具獨立之財產,主祀福德正 神,此有臺中市政府中市寺補字第0343號寺廟登記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上開規定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 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祀奉福德正神之寺廟,原告寺廟所在之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多年來經由信徒直接捐獻或信徒捐獻款項而購入 ,而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准為臨時寺廟登 記,因系爭土地未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編 定使用地之規定,暫時無法取得正式寺廟登記進而依據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直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僅能以借名登記 方式,登記於主任委員名下或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之部分 成員共有。被告係原告之前任主任委員,故系爭土地係以借 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而原 告管理委員會經改選後,現任主任委員為陳居芳,任期為11 0年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6日,原告於110年4月5日召開臨



時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於陳居芳名下,俾利原 告辦理正式寺廟登記及推動各項廟務,原告旋即與被告及訴 外人黃漢卿王太岳聯繫,被告竟無端拒絕,原告乃以110 年4月9日霧峰民生路郵局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並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遭被告回 函拒絕,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居芳名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居芳。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將系爭土地登記給陳居芳,但伊有兩項訴 求,一是訴外人黃義雄曾捐贈土地予原告,然原告將黃義雄 捐贈土地之紀念碑損毀,原告應將之回復原狀;一是原告應 結算所有帳目以釐清名目細項。另系爭634地號土地係經由 拍賣取得,被告要求系爭土地需登記於原告名下,不可再登 記於私人名下,以免再生憾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 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 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一 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 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申請更名登記為 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 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 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土地登 記規則第10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因原告尚未取得正式寺廟登記,故借名登記在前任主任委員 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被告本於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原告已於110年4月5日召開 第2屆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由主任 委員陳居芳為土地登記代表人,原告並以110年4月9日霧峰 民生路郵局22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43至55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成立之借名登 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因借名登記關係而以自己名義為原 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居芳。 被告以原告未將土地捐贈人之紀念碑回復原狀,亦未結算帳 目為由,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陳居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陳武雄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陳武雄 黃漢卿 王太岳 每人各三分之一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陳武雄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陳武雄 黃漢卿 王太岳 每人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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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