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51號
TCDV,110,訴,1551,2021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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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張密
訴訟代理人 劉尚諺
被 告 張萬枝
張福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萬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被告張福順,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改制前臺中縣○○鄉○○路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於民國31年分家時興建,用以 供原告家族居住,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應有部分100800分之39270予被告。詎被告張萬枝因其所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 緊鄰系爭建物,為占有系爭建物,故逕自拆除系爭建物之廚 房與廁所,並上鎖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張福順亦阻止原告進 入系爭建物,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造 成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非原告所建,亦非原告所有。被告並無 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系爭建物之破損乃年久失修自然傾頹 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9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無非以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張萬枝因其建物緊鄰系爭建物,為占有系爭 建物而逕自拆除系爭建物之廚房與廁所,二人並共同阻止原 告進入系爭建物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設籍於系爭建物之 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臺中○○ ○○○○○○○110年7月7日中市雅戶字第1100002630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9、73至81、95頁)。然查: ⒈原告之父張深潭雖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間分家,而後 由原告「相續」繼承其父戶主地位,然觀之張深潭於日治時 期戶籍為「臺中市豐原郡大雅庄上橫山貳拾六番地」,而原 告於民國35年之戶籍為「臺灣省臺中縣○○鄉○○路00號」(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被告之祖父張傳於明治38年之戶籍 亦為「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橫山二十六番地」,被告之父 張闊亦於民國36年創立新戶為戶長,戶籍亦為「臺灣省臺中 縣○○鄉○○路00號」(見本院卷第115、175頁),另上開秀山 路24號門牌於88年12月24日始整編為平和一路35及49號、秀 山二路15號、秀山二路15之1號、秀山二路15之2號(見本院 卷第95頁),可見從日治時期之臺中市豐原郡大雅庄上橫山 貳拾六番地至民國時期之臺灣省臺中縣○○鄉○○路00號戶籍, 非僅設立一戶,亦非僅對應單一建物,故尚難以原告家族自 日治時期設立於上開戶址,即認乃原告之父分家時興建而由 原告取得所有權。
 ⒉原告雖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 建造之建物以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得申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此乃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之 規定,而認得憑上開文件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得據此 推論具有上開文件即為所有權人,要難以之認定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乃其父所建,自出生居住 使用系爭建物80餘年未有爭議等語,然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建物乃家族長輩時期即已存在,讓原告居住做為



新房使用。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興建,而原 告之父家族得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原因多端,故尚難認其舉證 已足使本院形成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心證。
 ⒊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建物部分,其既未先證明乃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受損,況 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損壞乃被告所為 。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自然 傾倒,且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建物蒐證,加以被告住居緊鄰系 爭建物,由原告就該建物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故應命被告 就系爭建物為自然傾倒盡舉證之責等語。然他造就其所抗辯 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惟並非因此 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故本件原告仍應先 就系爭建物之毀壞係導因於被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始有考 量證據偏在、危險領域而有無減輕或轉換舉證責任之問題。 然原告所提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有毀壞情形,是人為 或自然所致已非明確,縱屬人為因素,亦不能僅因被告居住 在旁即推認乃被告所為,故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毀損行為,其主張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為自然傾頹 負舉證責任,即無足取,附此說明。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曾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建 物侵害其自由權部分,然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占有系 爭建物之行為。另110年8月3日乃因原告欲借道被告建物進 入系爭建物,遭被告拒絕始發生衝突,亦有原告所提該日影 片截圖之說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本於其為 自家建物之所有權人,不欲使原告進入被告建物,應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或對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
㈢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被 告有何毀壞或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以不法方式阻止原告進入 系爭建物之行為,其主張被告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㈣又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如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聲明書證係使 用他造所執之文書,應表明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 應勘驗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325條、 第342條、第364條規定即明。是當事人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即應具體表明所欲調查之證據為何、係何種證據方法,並依 各證據方法之內容表明待證事實,方為適法。本件原告雖於



110年10月5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95至1 96頁,然觀其書狀內容,均未表明欲調查之證據方法及具體 事項為何,難認原告已符合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式,故本院認 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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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