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洪乙彥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賴純真
訴訟代理人 張泓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許永田
楊文賓
被 告 紀大吉
陳卓麗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鈞雄
被 告 賴楊寶枝
曾鴻三
張仲男
林崇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楊麗玲
楊惠僅
汪素勤
張賢澤
張銘澤
張耀澤
張建彥
廖林美悧
紀肇其
楊惠玫
王茂全
王秀冷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被 告 陳麗娟
黃女珍
張茂生
謝秀霞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6
張元信
張元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71.6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紀大吉、陳卓 麗姿、賴楊寶枝、曾鴻三、張仲男、林崇德、楊麗玲、楊惠 僅、汪素勤、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廖林美悧、張建彥 、紀肇其、楊惠玫、王茂全、王秀冷、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陳麗娟、黃女珍、張茂生、謝秀霞、張元信、張元錦等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 定為道路用地,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 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而兩造間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為 裁判分割,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登記面 積為571.64平方公尺,共有人高達28人,顯無原物分割之可 能,縱分得土地亦屬面積細微,不利使用。為此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純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卓麗姿、曾鴻三、楊惠
玫、汪素勤、楊麗玲、楊惠僅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或具狀陳述均表達對原告所提之變價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一 第51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上情業已 通知被告紀大吉、賴楊寶枝、張仲男、林崇德、張賢澤、張 銘澤、張耀澤、廖林美悧、張建彥、紀肇其、楊惠玫、王茂 全、王秀冷、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麗娟、黃女珍、張 茂生、謝秀霞、張元信、張元錦等20人後仍未到庭陳述或提 出書狀作為爭執,又被告賴純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卓 麗姿、曾鴻三、楊惠玫、汪素勤、楊麗玲、楊惠僅已分別到 庭表明或具狀陳明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上 揭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已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 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 旨參照),是為減少共有狀態影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除有 法定不得分割或不適合分割之情形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 都市計畫法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以徵 收等方式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 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 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 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 、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固 經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道路預定地,但現況尚未開闢為道路, 且目前系爭土地上有鐵皮棚架及水塔坐落其上,其餘部分則 為長有雜草及雜木之空地,另與福科路658巷45弄有圍籬阻 隔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會同原告複代理人、被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賴純真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勘 驗現場明確,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狀照片 4張(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現況,核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興土測字第139 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內容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 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因共有人合計有28人,其中僅共有 人洪乙彥、賴純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楊惠玫等人因其應 有部分較多,尚有分得土地之實益外,其餘共有人則實際分 得土地面積不大,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又共有人被告賴純真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卓麗姿、曾鴻三、楊惠玫、汪素勤 、楊麗玲、楊惠僅均已表明同意採變價分割等語,如前所述 ,且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難作為臨時建築 使用,亦無法為有效且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而無法對 該等土地使用、收益,致顯無經濟上、使用上效益,足見系 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 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 其公平性。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 式分割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即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洪乙彥 65/720 2 賴純真 13/36 3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36 4 紀大吉 1/108 5 陳卓麗姿 3/3600 6 賴楊寶枝 25/3600 7 曾鴻三 156/3600 8 張仲男 6/360 9 林崇億 1074/36000 10 楊麗玲 13/3600 11 楊惠僅 13/3600 12 汪素勤 13/3600 13 張賢澤 1/360 14 張銘澤 1/360 15 張耀澤 1/360 16 廖林美悧 926/36000 17 張建彥 1/90 18 楊惠玫 445/2160 19 紀肇其 6/3600 20 王茂全 12/3600 21 王秀冷 1/90 22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6/360 23 陳麗娟 50/3600 24 黃女珍 10/720 25 張茂生 1/360 26 謝秀霞 79/3600 27 張元信 4/360 28 張元錦 1/45 合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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