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30號
TCDV,110,訴,1230,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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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施杏樺

被 告 姚振豪即王定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 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110年8月3日以言詞變更請求如下 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為減 縮利息請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小額借款,原告為求憑證,乃於105年10 月8日請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供擔保,其後,被告 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本票發票日,向原告借貸該本票面額之 款項,並簽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本票5紙(與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合計向原告借款 1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 還款日,未料屆期後被告竟避不見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至被告匯款至原告之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並非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係為 兌現其向原告所借用之10張支票票款及其他費用,即如本院 卷第185頁至第191頁資料所示,被告抗辯已為清償,實屬張 冠李戴,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因自105年底開始向原告借用支票週轉,每張10萬元,1 0張為100萬元,遂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予原告擔保;另附 表編號2至6之5紙本票,是因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以作為擔保 。而被告向原告借用遠期支票拿給協力廠商貼現借款供週轉 ,再於遠期支票發票日屆至之前找到資金存入原告之郵局及 臺灣企銀支票帳戶以避免支票跳票,被告都是以匯款方式清 償借支之款項,匯款明細如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資料所 示,共計匯款清償131萬9,160元(郵局帳戶111萬3,562元+ 臺灣企銀帳戶20萬5,598元=131萬9,160元),但因兩造為朋 友關係,被告才未向原告取回供擔保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本票發票日分別貸與被告8 萬元、8萬元、8萬元、5萬元、6萬元,合計35萬元(下稱系 爭35萬元)予被告收執,約定該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被告 並簽發該5紙本票予原告供擔保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真實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因被告陸續向向 原告借款並約定該本票到期日還款,而方請被告簽發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供擔保,核與被告所稱其因向原告借支票週轉 ,該等支票兌現後所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等情 ,大致相符,應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系爭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為可採。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常態事實,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 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 者,即應為其不利益之判決,合先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已匯 款至原告之郵局及臺灣業銀帳戶共計131萬9,160元以清償系 爭借款,並提出匯款明細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4 7、179至18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上開匯款是被告 用以支付被告向其借用10紙支票及其他短期借款,非為清償 系爭借款,且提出支票票頭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經查,依被告陳稱其自105年間向原告借用遠期支票持向 他人貼現週轉,再於支票發票日前匯錢給原告以兌現票款, 及向原告借用遠期支票毋庸簽發本票予被告供擔保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202頁),佐以被告對原告提出支票票頭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及該支票票頭所載發票日分別 為105年6月10日、106年1月10日、106年4月10日、106年8月 15日、107年5月30日、107年7月30日、108年2月28日、108 年5月20日、108年6月30日及108年7月30日,票面金額合計1 48萬0,320元(計算式:10萬+10萬+10萬+7萬9,570+10萬+15 萬+15萬0,750+20萬+20萬+30萬=148萬0,320),且票頭上大 多有原告簽名等情,足見原告稱上開匯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 ,而係為兌現被告所借用之上開10紙支票,應可採信。況倘 被告確已清償系爭借款135萬元,衡諸常情,豈有未向原告 取回供此借款擔保之附表所示本票6紙之理。由此益徵,被 告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要無可取。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 並無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3月3日(見司促卷第21頁)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已經清償系爭借款之事 實,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系爭借款135萬元 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 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王定年 100 萬元 105.10.8 106.7.10 374736 2 姚振豪 8 萬元 108.4.27 108.5.31 171508 3 姚振豪 8萬元 108.4.27 108.6.30 171509 4 姚振豪 8 萬元 108.4.27 108.7.31 171510 5 姚振豪 5 萬元 108.8.22 108.9.20 171517 6 姚振豪 6 萬元 108.8.22 108.10.20 17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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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