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315號
TCDV,110,補,2315,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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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徐秋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張清讚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亦 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本院亦無 從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 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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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