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05號
原 告 盧寧能
被 告 張世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管之金錢、帳簿文件資料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由被告保管學
府名園管理委員會之基金、帳簿、資料、用品等,核係為維護其
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
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