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303號
TCDV,110,補,2303,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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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03號
原 告 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桂
被 告 黃名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民
國110年11月20日召開之緊急重大事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自始無效及所為決議不存在,依原告提出之會議通知單以
觀,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包括「舊委員任期屆滿拒不移交帳冊
資料及所有社區財產」等內容,因涉及社區財產,應認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因上開會議之決議,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
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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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