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273號
TCDV,110,補,2273,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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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73號
原 告 張元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

鍾○○
鍾○○
鍾○○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
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
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
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
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
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
、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何賴財桂
即和盛里福德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面積為19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及鍾○○鍾○○
鍾○○。」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鍾○○鍾○○鍾○○應將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198地
號土地上,面積為92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及鍾○○
鍾○○鍾○○。」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鍾○○鍾○○、鍾
○○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7
9.48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及鍾○○鍾○○
鍾○○。」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
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建物之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萬0909元【計算式:面積合計
(193+922+1279.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560元/平
方公尺=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
365元。
三、另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欄中就其中3
名被告姓名僅記載「鍾○○」,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是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3名被告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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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