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239號
TCDV,110,補,2239,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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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39號
原 告 劉癸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國雄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
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
本件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自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居所之義務。本件原告
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住居所,
命原告先補正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並依此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所請求之拆屋還地
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
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
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
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
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
、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本件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面
積21.9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返還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而
依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資料,系
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2,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68,156元【
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98㎡(以實測為準)×1
10年1月公告現值為12,200元/㎡=268,15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7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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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