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097號
TCDV,110,補,2097,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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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97號
原 告 維冠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花



被 告 李曉慧

謝文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李曉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建物1樓及2樓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李曉慧謝文雄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338萬4,000元後核定之。而系
爭房屋之價額為69萬9,300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萬3,3
00元(計算式:699,300元+3,384,000元=4,083,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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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冠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