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6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
法定代理人 陳介輝
被 告 陳淑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佔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遷讓交還於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即依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豐原分局回覆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將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上開3土地各100平方公尺,上開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各
為每平方公尺43,300元、30,800元、34,788元,故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10,888,800元(【100×43,300】+【100×30,80
0】+【100×34,788】=10,888,8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894,300元(5,500+10,888,800=10,894,3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