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970號
TCDV,110,補,1970,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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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葉大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葉富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葉大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
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
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份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起訴時原告對於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萬6597元【計算式: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6.3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05
00元/平方公尺×2/3(原告2人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0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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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