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黃秀琴
相 對 人 黃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二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三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0259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6號拆屋還地一審判決及二 審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聲請人將其具事實上處分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 54.0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E(面積48.46平方公尺 )之水泥房屋,及編號C(面積373.8平方公尺)、F(面積2 6.3平方公尺)、G(面積24.1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等地 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1226.7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而系爭執 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 人排除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參諸聲請人係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買受 系爭地上物(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35頁),可認其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歷審辦 案期間共約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又系爭土地於執行 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係本 於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全部,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 求回復,則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226.72平 方公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以年 息5%計算其租金損害為5萬5,284元【計算式:208×1226.72× 5%×(4+4/12)=5528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5萬5,284元,予以准許之,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