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64號
TCDV,110,聲,364,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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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黃綉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八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 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 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 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 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1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聲請 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6 8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堪以認定。聲請人所提之本案 異議之訴,從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系爭執行事件假如繼續執行,聲請人 所提之本案異議之訴,日後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亦恐受有無 法回復之損害,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 於本案異議之訴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提起本案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 應以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價額中,較低者定之。茲相對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 8,040元【計算式:180×(11,978+3,400)=2,768,040】顯 然高於執行債權額786,770元本息,故本案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之本金786,770元定之。準此,本 院應以該金額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爰審酌相對人如停止執行未能就其執行債權額及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乃無法運用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而該 項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 。參以本案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就執行債權額786,770元及時受償所受之 利息損害額即為131,128元【計算式:786,770×5%×(3+4/12 )=131,12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損害額作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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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