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喪葬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36號
TCDV,110,簡抗,36,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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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洪惠煜


相 對 人 洪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代其墊付兩造父親死 亡之喪葬費用,兩造父親死亡地點是在臺中市,代墊喪葬費 用之地點亦在臺中市,依民法第314條清償地之規定,抗告 人在臺中市提起本訴並無違誤,本院應有管轄權。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眾濫訴,所 以採取以原就被原則,抗告人起訴所提證據均屬實在,並非 濫訴,係為催討相對人拒不償還之喪葬費用,倘移轉本案至 相對人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抗告人而言 路途遙遠,造成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困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不當得利事件設定特別審 判籍,是以不當得利事件之管轄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查 :
 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為相對人代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1 4萬0,715元之本息,有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是依抗告人所述事實,其請求權基礎應為其為相對人代墊 喪葬費用之法律關係。惟抗告人僅稱為相對人代墊,並未敘 明兩造間有何契約或侵權行為等關係,則依其主張觀之,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設籍於臺東縣○○市 ○○路00巷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



頁),另其現居地為同市○○街0巷0弄00號,亦有本院沙鹿簡 易庭遠距訊問聲請單可考(見原審卷第47頁),可見相對人 之住居所地均在臺東縣,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應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㈡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標的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 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 固有規定,然上開規定係規範清償地,即債務人履行債務之 場所,於清償地履行債務者始發生清償之效果,要與管轄權 之規定有別,自無從以上開規定決定本件之管轄。至於抗告 人主張其墊付喪葬費用之地點在臺中市乙節,亦與上開條文 所規範決定清償地之規定無關,是抗告人主張兩造父親死亡 地點及其代墊喪葬費之地點在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即無可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本件如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轉管轄 將造成其困擾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有該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所定情形外,原則上即應遵照前揭以原就被 原則之規定,尚難僅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距離抗告人住所遙 遠,將造成其應訴不便為由,即認本院有管轄權。三、從而,原裁定依職權以裁定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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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