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52號
TCDV,110,簡上附民移簡,5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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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
原 告 D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D女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D女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 ,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 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係於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 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 5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 年人,依前揭規定,為免揭露原告個人資訊,本件判決書關 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以代號相稱。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90年8月14日出生, 其於110年5月3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成年,



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則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當庭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就讀大學之學長,被告利用大學舉 辦迎新宿營活動之際,於109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基於妨 害秘密之故意,在臺中市○○區○○街00號「觀雲居」某公廁內 ,將其所有之粉紅色i-Phone5手機放置於廁所內上方置物架 衛生紙內,朝便座處拍攝,因而攝得原告及其他女性同學如 廁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侵害原告隱私。原告斯時為大 學新鮮人,原對大學生活充滿期待,甫上大學竟遭逢此事, 造成原告遭同儕揶揄,影響人際關係,心靈受到極大傷害, 迄今身心俱疲,無法應對,因而補習重考,前往其他大學就 讀,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因未能妥善處 理自身情緒壓力,一時衝動而侵害原告隱私,被告已盡力嘗 試能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竊錄原告如廁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46頁),且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犯行,已經本院110年度沙 簡字第14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 確,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 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 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 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 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查被 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及私密生活領域遭窺視, 顯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且情節堪認重大,原告自受有相當 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審酌原告為未成年人,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 ,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被告就讀大學, 未婚、無子女,108年度薪資所得2萬餘元,109年度薪資所 得1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甫上大 學即遭被告竊錄,旋而重考,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 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於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翌日後,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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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