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19號
TCDV,110,簡上附民移簡,19,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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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潘承萱


被 告 莊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 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該附帶民事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且該民事 合議庭判決後,如當事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即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聲明之金額雖有變更,然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4日5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在臺 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德維街及德維西街交岔路口(該交岔路 口東側為德維街,西側係德維西街),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先往右偏駛進入交 岔路口朝向德維西街方向採取右轉動作後,又在路口內驟然 左轉駛往德維街方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後,亦駛近前 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見及被告汽車右轉行駛 ,乃駛往被告汽車之左側車道,欲以此行向直行通過該交岔 路口,詎被告竟貿然改向左轉彎,而閃避不及,以其駕駛之 汽車左前車門與原告機車車頭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肩挫傷、右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支出醫療費用270元、請假扣薪及交通代步費共10,000元 (薪資損失8,960元,交通費用1,090元,僅請求10,000元) 、並受有機車損害15,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 過失,致與行駛在其後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41號判 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應堪認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 身體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270元、請假扣薪及交通代步費



共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收據、大都會車 隊計程車資估算單、有其就醫當時居所地址之信封影本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6、101至103、105頁)。是上 開部分既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 認。故原告上開項目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毀損 ,車損金額為15,800元等語,並提出機車行照及估價單(均 影本,見本院卷第77、104頁)為證。然上開估價單上所載 之金額為15,080元,再據原告自承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 ,且不知工資數額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復未 提出工資部分之證據,是本件應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金額15 ,080元全部折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機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係105年10月出廠,有上開原告機 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而本件交通事故於108年6月14日 發生,據此,原告機車應以使用2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087 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值:15,080×0.536=8,0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6,997元,第2年折舊額 :6,997×0.536=3,750元,餘額為3,247元,第3年折舊額:3 ,247×0.536×(8/12)=1,160元,餘額為2,087元】。上情經合 法通知被告,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於2,087元範圍內之主張可採。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86年次,大學畢業,現為牙科 診所櫃台人員,每月收入24,000元,未婚,108年、109年之 所得分別為155,148元、226,804元,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 清寒;被告為86年次,高職肄業,未緍,108年、109年之所 得分別為0元、151,56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9、107頁及證 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生活亦受到相當影響,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2,357元(計算式:270+1 0,000+2,087+30,000=42,357)。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 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



,357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假執 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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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