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55號
TCDV,110,簡上,55,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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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齊祐
法定代理人 陳鵬戎
洪上慧
視同上訴陳鵬戎
陳相戎
陳建宏


被上訴人 張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
30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29.43平方公 尺)及34-10地號土地(面積443.87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108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1 部分(面積271.02平方公尺)歸由上訴人陳齊祐視同上訴陳鵬戎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301. 14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陳建宏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 301.14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陳相戎及被上訴人張麗霞按 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陳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陳齊祐(下簡稱上訴人)上訴主張:陳建宏、陳鵬戎陳相戎為三兄弟,陳鵬戎陳齊祐為父子關係、陳相戎和張 麗霞為夫妻關係,上訴係為了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希望由陳 齊祐陳鵬戎跟被上訴人張麗霞陳相戎交換位置,由陳齊 祐、陳鵬戎分得面積較小之A1,張麗霞陳相戎分得面積較 大的A3,若依照原審的分割方案,陳建宏需要給付給分得A1 之陳相戎張麗霞共新臺幣(下同)50萬5331元,陳齊祐、陳 鵬戎要給付陳相戎張麗霞共88萬4333元,因上訴人無法支 付補償金,勢必淪為被強制執行,無異為變價分割,並無實 質的土地分配,故上訴人及陳鵬戎願意跟陳相戎張麗霞



妻交換土地位置,且毋庸其他共有人給付補償金,此新方案 業已得到視同上訴人陳建宏同意,達共有人三分之二且應有 部分也達三分之二,請法院改採新方案等語。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判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
貳、被上訴人張麗霞及視同被上訴人陳相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表示同意上訴人所提交換且毋庸找補之新分割方案(本院卷 第185頁)。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4條第5條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429.43平方公尺)及34-10地號土地(面積443.87平方 公尺)2筆,合計87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也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二份為證(見原審院卷一第287頁至293頁),且系爭土 地經原審法官於108年11月6日至現場履勘,確實為雜草叢生 ,處於閒置無人使用狀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53~157頁),是被上訴人張麗霞於原審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分割方案之審酌:
(一)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二)兩造於上訴後,就新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均同意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分割方案,此方案毋庸找補(即分得A2、A3面積較大 之陳建宏、陳相戎張麗霞夫妻,毋庸給付補償金給分得面 積較小A1之陳齊祐陳鵬戎),較原審所判決方案更為經濟 簡便,且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是原 判決方案雖非無據,然上訴後經上訴人提出更適切及原審未 及審酌之方案,自應准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 方案。
肆、訴訟費用分擔: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 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上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01 被上訴人張麗霞 300分之1 02 視同上訴陳相戎 300分之99 03 視同上訴人陳建宏 300分之100 即3分之1 04 視同上訴人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鵬戎 300分之99 05 上訴人陳齊祐 30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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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