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張泰閎
被上訴人 張喬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自始至終,上訴人 之妻王乃卉欠錢故意躲債,讓伊找不到人是事實,伊就是找 王乃卉還錢而已,沒有作任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對於被上訴人將寫上「欠錢不還你的債主0000000000」之A4 紙張夾於上訴人與王乃卉住處之鋁門與紗窗間之行為,因王 乃卉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糾紛,被上訴人之行為,主觀係 基於行使債權之正當權源,客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 之情事等情,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論述十分明確,本院認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均屬允當。上訴理由僅以原判決之結論與其認 定不同,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雖主張其可整理事發前其妻王乃卉以Line通知被 上訴人不要到其住處打擾上訴人及讓上訴人知悉此事之資料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故為此事等情,然上訴人所主張者 ,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客觀事實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無須再為調查,附此 敘明。
五、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隱私 權之情事,不構成侵權行為,據以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