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87號
TCDV,110,簡上,287,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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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江惠珍

被上訴人 吳椀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一再故意違反本院108年度豐 司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持續與 伊之配偶周芳霆見面,並同居在一起,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 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於本院補充陳述: 伊之配偶周芳霆至今仍未返家,多次於下班後返回上訴人住 處,自上訴人住處出入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以:周芳霆積欠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因遭上 訴人提告而無工作,故無收入而影響生活,乃向周芳霆催討 ,而與周芳霆見面,上訴人並未與周芳霆同居。上訴理由則 以限制非男女之情往來違憲,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無效,且 兩造係基於男女關係前提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是應從 嚴解釋限「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始須賠償,被上訴人提出照 片未有男女之情,而上訴人係因為帳戶遭凍結,故向周芳霆 要債,見面是為債務,故上訴人並無違反調解筆錄內容,且 原審未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亦有 違誤等語置辯。
叁、原審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情事,判命上 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周芳霆為配偶關係,兩造於本院10 8年度豐簡字第5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 於108年9月1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 立之內容即系爭調解筆錄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下



同)同意自即日起斷絕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先生 周芳霆往來聯繫,包括會面交往、電話、電子郵件及其他通 訊軟體等一切往來。二、相對人若有違反第一項之情形,願 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於系爭 調解後,有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周芳霆見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照片及本院108年度 豐司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0 、27至45頁、本院卷第117至118),堪信以上事實為真。至 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後至今,與周芳霆同居之 情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觀之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自調解成立之108年9月10日 起「斷絕」與周芳霆間包括會面交往、電話、電子郵件及其 他通訊軟體等一切往來聯繫明確,此為上訴人依自由意識處 斷其個人之社交往來關係,且上訴人與周芳霆間無任何法律 上或情理上有往來必要之情事,周芳霆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 係仍存在,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斷絕」與周芳霆間任何往 來,既經上訴人同意,實難認有何符合民法第72條規定及違 反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情事。再「斷絕」之文義本即含有任 何形式之往來聯繫,且據上訴人自承周芳霆借貸時間在107 年間,係在108年9月10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日前之數月,則 此事項當為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之時所明知,自可於調解時將 催討債務之必要行為作為約定事項,縱因被上訴人之反對未 能將此除外事由約定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然而債務催討可 依法律規定之方式為之,上訴人經歷前案被訴及於審理期間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自不難得知可以向法院起訴或聲 請調解之方式,處理其對周芳霆之金錢債務關係,退而求其 次,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侵害性較小如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 連繫,並要求周芳霆以匯款轉帳等方式清償為之,是難認依 上訴人抗辯其數次與周芳霆「見面」係為催討債務,認定上 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有何必要及合理之正當事由。且 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照片:㈠109年6月28日12時49 分50秒起至53分42秒,上訴人與周芳霆在北屯區新興路路旁 坐排而坐(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㈡109年6月28日13時34 分上訴人之機車與周芳霆之機車在勝利七街7號前併排停放 (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㈢109年7月7日14時12分7秒,在 西屯區中康街附近,上訴人自周芳霆騎乘之機車下車,於同 時分11秒摘下其原先戴在頭上之安全帽(見原審卷第43至45 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均明顯非催討債務之行為甚明 。另依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並未區分上訴人之行為程度而有 不同之賠償金額,顯見系爭調解係約定上訴人有不與周芳霆



「往來聯繫」之不作為義務,非必以上訴人與周芳霆間有男 女同居情事為限,益徵上訴人抗辯其與周芳霆間並無男女私 情,不應依系爭調解筆錄賠償云云,無足採認。準此,上訴 人所為,自難認定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免責事由。上訴人 既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自屬 有據。
三、至於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未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 依職權酌減系爭調解筆錄之違約金額云云,按民法第251條 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係就一部履行之情事為酌 減之規定,與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有間,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容屬誤解法律規定。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之前,即因與周芳霆在被上訴人與周芳霆之婚姻關係存 續中,互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曖 昧訊息,且至少自107年6月起即與周芳霆同居,明知周芳霆 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周芳霆間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 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經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告 訴,由本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627號判決被 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判決列印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而系爭調解筆錄成立 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另案判決以後,上訴人進而於爭調解 筆錄成立之後,無視兩造於系爭調解時約定之調解成立內容 ,猶仍與周芳霆間有前述照片所示情形之往來詳如前述,是 本院審酌其違反調解筆錄內容,而侵犯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之 情節,並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7、98頁)暨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等節,認 本件並無違約金額過高之違反公平情事,原審判決未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將系爭調解書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額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50萬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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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