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59號
TCDV,110,簡上,259,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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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何漢卿
何益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慶壽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詎上訴人2人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私自占有系 爭土地,並在其上架設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 民國109年12月11日豐土測字第29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0.2平方公尺)等鐵絲網圍籬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設置系爭地上 物之共有物管理決議,性質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拘束被上訴人。且系爭地上物圍住○○○○○○○○○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5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入口,有違民 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該共有物管理決議應屬無效。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鄰近系爭土地之同地段552、55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長期無 人居住使用,致遭不明人士前往破壞及棄置垃圾,上訴人何 益寬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防止系爭建物再遭破壞,遂 與上訴人何漢卿協議,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地上物以避免 系爭建物遭人闖入破壞。而上訴人何益寬雖取得上訴人何漢 卿同意而設置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



處分權人僅為上訴人何益寬,與上訴人何漢卿無涉。(二)上訴人何漢卿何益寬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8分之 16、28分之4,合計已逾3分之2,是上訴人2人決議合於民法 第820條第1項但書多數決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忍受之義務 。又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係為防免他人破壞系爭建物或棄置垃 圾,屬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行為,非屬分管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108頁):(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何益寬經上訴人何漢卿 同意後,由上訴人何益寬自行花費所設置。何益寬為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
(二)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8分之3(109 年8月18日因贈與登記取得),上訴人何益寬應有部分28分 之4(因83年12月3日繼承取得、85年2月7日登記),另與訴 外人公同共有7分之1,上訴人何漢卿應有部分28分之16(97 年1月7日因贈與登記取得)。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逾3分之2。
(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5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為 被上訴人所有(109年6月8日因109年3月31日因買賣而取得 ),該建物照片如原審卷第155頁照片所示。(四)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地上物已拆除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業已拆除完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本院卷第108頁), 並有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3至1 04-5頁)。是系爭地上物既經拆除,則被上訴人仍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 未及審酌系爭地上物於原判決後業已拆除之事實,而判命上 訴人應予拆除,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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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