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趙廣仁
被 上訴人 胡玉琴
胡禎云
胡淑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佳惠
被 上訴人 胡綺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胡阿樟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口頭委 託伊為訴外人林惠鈴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水泥路面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詎胡阿樟於同 年11月15日死亡,伊於107年11月9日完工迄今,經催討仍未 受領上開款項,爰依繼承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胡阿樟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胡玉琴、胡禎云、胡淑惠、胡佳惠、胡 綺恩在繼承胡阿樟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7萬元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胡阿樟所有,胡阿樟亦未委託 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且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胡阿樟遺產 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成立在上訴人與胡阿樟間: ⒈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開始系爭土地進行系爭工程,並已完成 該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
上訴人確實因承攬而進行系爭工程。
⒉依證人即系爭土地隔壁鄰居賴倉億證稱:我認識胡阿樟約4年 多,剛開始他的施工那塊地在我家那邊,後來在施工期間我 才認識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跟地主還有林惠鈴去開工,他們 開工要從我家門口過,只有一條路,車子停在我門口,挖土 機開始工作才知道要挖地開路,胡阿樟跟我說要將路整理出 來,路地土壤已經流失了,胡阿樟有跟我說那塊地是由上訴 人施工,他說要整地,想要賣掉。林惠鈴不跟我們聊天。地 主是胡阿樟,登記是林惠鈴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0頁) ;胡佳惠結稱:胡阿樟有一些金融案件在身,名下不能有財 產,所以找一些朋友幫忙處理財產問題,林惠鈴是其中一人 。我一開始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後來上訴人來找我 的時候,想說怎麼會有系爭土地的問題,我就去問系爭土地 的前手,前手說是胡阿樟很久之前跟他買的,但我沒有看到 胡阿樟處有相關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系爭土 地應為胡阿樟所有,且胡阿樟因土壤流失而欲整理系爭土地 ,方由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
⒊參諸107年11月間,胡佳惠曾接過上訴人來電,當時因為胡阿 樟住院,手機由胡佳惠保管,電話中上訴人問胡佳惠是否知 道有個工程要16萬元,現在工程結束要來向胡阿樟請款乙節 ,業據胡佳惠、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 人自原審至今均主張是胡阿樟要其進行系爭工程,縱於原審 先起訴請求林惠鈴給付系爭工程款項,然其仍陳稱乃與胡阿 樟口頭約定由其進行系爭工程,並撤回對林惠鈴之訴(見原 審卷第68、151頁及本院卷第69頁)等節,可徵上訴人自系 爭工程完工後即向胡阿樟請款,且其均主張乃胡阿樟與其間 之承攬契約。衡以胡阿樟為系爭土地之「地主」,由其向上 訴人訂立承攬契約,進行整地工程,亦合常情。則綜合胡阿 樟之地主身分、施工過程會到現場、亦曾向賴倉億提起整地 原因、上訴人先向胡阿樟請款等情節以觀,堪認本件承攬契 約應存在上訴人與胡阿樟之間,故其請求胡阿樟給付工程款 ,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沒有證據顯示胡阿樟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承攬契約等語,然查:
①胡佳惠結稱:我後續問胡阿樟有無工程款這件事,胡阿樟就 說要找林惠鈴處理,我電知上訴人,上訴人就說知道了。後 來胡阿樟過世後上訴人有聯絡我說林惠玲原本答應要給錢, 但後來反悔不願意,我跟上訴人說這樣還是得找林惠鈴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然契約乃就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達成 一致即成立,與有無履行契約義務分屬二事,故尚難以後續
上訴人轉向林惠鈴請求工程款項,即認承攬契約成立在林惠 鈴與上訴人間。況林惠鈴於原審自始否認知悉系爭工程(見 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亦陳稱胡阿樟稱錢都準備好了,曾 說工程款已經給林惠鈴了,林惠鈴一開始推說不知道,要上 訴人去找叫上訴人做的人,後來說願意給其做的錢,但又不 說具體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69頁),可見 胡阿樟所稱要找林惠鈴處理之原因或因工程款已交付予林惠 鈴、或因認為系爭土地登記在林惠鈴名下而由其負責,然此 均不足推論初始非由胡阿樟和上訴人約定施作系爭工程。 ②又上訴人雖提出之請款單請款日期一為107年11月29日、請款 對象為林惠鈴;另一者塗改請款日期為107年11月9日、請款 對象為胡阿樟(見原審卷第23、127頁),然胡阿樟於107 年11月15日死亡,上訴人先前經告知應向林惠鈴請款,則上 訴人或認得對林惠鈴請款,故書立前者向林惠鈴請款,而後 因林惠玲拒絕付款,其後對被上訴人起訴,方提出塗改請款 對象與日期之請款單,尚非可疑,故難僅以此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因起訴事由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乃承攬契約,故上訴人應於2年內行 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9日 完工,胡阿樟於工作完成時即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斯時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惟上訴人於10 9年12月18日始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有其109年12月18日民 事起訴追加狀上本院收發室戳章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 ,顯見其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另縱上訴人於107年11月曾以 電話向胡阿樟請求給付工程款項、另於同年11月29日填具請 款單請款,然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對胡阿樟或其繼承人起訴 ,該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在繼承胡阿樟遺產範圍內給付,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在繼承胡阿樟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其17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