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羅蘭英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進宗即楊進銘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 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 部營業。而上訴人升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強公司) 於93年6月間,邀同上訴人楊進宗即楊進銘(下稱楊進宗) 、楊羅蘭英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企銀簽訂借款契約,由上 訴人升強公司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 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12.88計付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前開借款90萬元已於 93年6月30日撥入上訴人升強公司於花蓮企銀所開設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花企帳戶),並於同日轉匯至上訴 人升強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內,而上訴人升強 公司於95年2月3日繳付第19期本息後,即延至95年5月2日始 再繳納,經花蓮企銀一再催討,上訴人3人於95年5月26日向 花蓮企銀提出申請暨協議償還書,並簽署增補契約,是上訴
人3人不可能不知有前開借款,後上訴人升強公司自97年5月 12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6478元,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且因本件起訴日為109年8月26日,故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 日均減縮為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8月27日起;而上訴人楊進 宗即楊進銘、楊羅蘭英為上訴人升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 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花蓮企銀人員於93年6月20日以電話聯繫上訴 人楊進宗、楊羅蘭英,表示要幫助辦理小額貸款,不需要保 證人即可借貸50萬元,對方將1份申請書交予上訴人楊進宗 、楊羅蘭英簽名,上訴人升強公司大小章則由對方拿去蓋章 ,對方返還大小章後只說過兩天銀行會直接匯款45萬元,另 外須扣款5萬元交予保險公司,但實際上上訴人升強公司未 獲核貸,且上訴人楊進宗只是以上訴人升強公司代理人身分 簽字。另上訴人升強公司並未申設花蓮企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銀行作業理應於借貸當日放款 ,交易明細記載於93年6月30日匯款45萬元,為何與申請之9 3年6月20日時間不符,而申請書載稱經辦人王思貽於95年3 月30日才准放款,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單據均係造假;又銀 行理應電話通知催繳,而上訴人升強公司已於105年10月21 日停止營業並廢止登記,卻未曾收到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 且上訴人升強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大甲區有很多銀行可以借款 ,又豈會到臺中市區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3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6478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3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 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為證(參原審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 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 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升強公司前於93年6月間向花蓮企銀借 得9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2.88 ,嗣上訴人升強公 司自97年5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且本金已屆期,仍欠有本 金16萬6478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等事實,為上訴人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就 此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下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上訴人與花蓮企銀帳號對照資料、放款戶授信 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申請暨 協議償還書、增補契約、花企帳戶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13至17、53至60、65至66頁)。上 訴人3人雖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惟亦坦稱前開借款契約、 本票、增補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及申請暨協議償還書上立書 人欄「楊進銘」、「楊羅蘭英」之簽名,均為本人所為,被 告3人之印文亦為真正(參原審卷第42、95至96頁)。又前 開借款契約第1條載明「本借款由貴行撥入借款人在貴行所 開設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作為借款之支付」(參原審卷 第13頁),該帳戶即為上訴人升強公司所申設花企帳戶,而 花企帳戶於93年6月30日有2筆摘要為「帳戶對轉」、備註為 「撥款」之款項各45萬元存入,並於同日即匯款90萬元至臺 中商銀等情,亦有花企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 件可憑(參原審卷第65至66頁),再經本院依此函調被上訴
人3人於臺中商銀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結果,上訴人升強 公司所申設臺中商銀帳戶確有90萬元於93年6月30日自花蓮 企銀匯入,匯款人並記載「本公司」,有台幣開戶資料、台 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97、107、139頁),是前開卷證相互勾稽結果,堪認上訴人 楊進銘、楊羅蘭英係於93年6月20日填寫原審卷第13頁借款 契約,並以上訴人升強公司名義申設花企帳戶,後於93年6 月30日因獲核貸90萬元而再簽立原審卷第13頁下方本票,並 於該筆90萬元貸款於同日存入花企帳戶後,隨即自花企帳戶 匯款90萬元至臺中商銀帳戶,後因未能按期清償,復於95年 5月26日簽立前開申請暨協議償還書、增補契約,且其上載 稱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16萬6478元,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3人前開辯解,均顯與卷證有違,不 足憑採。
(二)而上訴人楊進宗、楊羅蘭英為上訴人升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前開借款契約、申請暨協議償還書、 增補契約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上訴人升強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楊進宗雖辯稱係以上訴人升強公司代理 人身分簽字云云,惟亦與前開借款契約、申請暨協議償還書 、增補契約上之記載不符,實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6478元,及自104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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