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78號
TCDV,110,簡,78,202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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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邵均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其傳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 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 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 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甲○○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其身體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 ,則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就「道路交通事故」定義



為「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 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財物損壞之事故。本件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判決,自應依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而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680號)。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5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英二街交岔路口時,被告騎乘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 往北行駛,並於上開路口左轉東英二街往西方向行駛時,不 慎撞及原告騎車之車輛,造成其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顱 內出血、左顴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145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及 不能工作1個月之損失4萬2,000元,又因此勞動能力全部喪 失,而受有1,107萬9,613元之損害。此外,原告因上述傷勢 而精神痛苦,並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而按兩造責任比例 計算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2萬6,9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車禍後尚有繼續工作,故爭執其並未完全 喪失勞動能力,另爭執原告主張所需看護之日數,請求之慰 撫金金額亦過高。又關於系爭車禍兩造責任比例應相當,被 告並非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 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8年7月15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英二街口,與騎乘系 爭機車沿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路口並左轉東 英二街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即反訴原告,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 左顴骨骨折、身體多處挫擦傷、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創



傷後遺症併嗅神經損傷、併有失智症(見中司調卷第29至 33頁);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鎖骨 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踝骨骨折、額頭及右下肢撕裂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內半板 撕裂、失智症、右側慢性腦硬膜下出血、外傷後步態不穩 、水腦症等傷勢(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7頁)。兩造對於 上述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2.原告即反訴被告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1,145 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僅就半日看 護以1,200元計算部分不爭執,就看護日數則有爭執)。 3.被告即反訴原告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0,29 7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僅爭執其中雙人病房費2萬元、營養 品2萬6,180元、新光牙醫診所醫療費用3萬0,500元及眼科 1,000元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復康巴士車資4萬1,800 元。又其所有於102年出廠之系爭機車因此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3萬3,1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中,其中平 台鈑金2,500元、其餘零件費用3萬0,600元經折舊後為3,0 60元。
4.兩造陳報之1.年次、2.最高學歷、3.職業、4.平均月收入 、5.經濟狀況、6.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內),同 意作為精神慰撫金參考。
5.原告即反訴被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43萬1,145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被告即反訴原告 因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822元( 見本院卷二第32頁)。
(二)爭點:
1.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萬6,000元,有 無理由?
2.原告即反訴被告因本件車禍有無喪失勞動能力?如有,比 例若干?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月薪4萬2,000元為基礎,請求 被告即反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12萬1,613元,有 無理由?
3.反訴原告請求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18萬0,297元、看護費用53萬4,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 萬1,602元、機車修理費用3萬3,1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對方請求慰撫金100 元,有無理由?
5.本件車禍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 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而受傷,則被告的過失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有所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述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1,145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因此車禍需人半日看 護共計6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見中司調2229卷第31頁)為 證,被告不爭執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僅爭執看 護日數。查上述診斷證明書係於109年4月28日開立,其上 記載:原告目前無法獨立生活,需旁人部分照護,復健藥 物治療3至6個月等情,並未指明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 另依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 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原告於108年7月15日至 急診就診,108年7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出 院後建議休養等情(見中司調2229卷第29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0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 則記載: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工作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宜休 養及續門診追蹤等情(見中司調2229卷第33頁)。嗣本院 檢具原告中國附醫、榮總及中山附醫之病歷請榮總鑑定, 該院依上開病歷記載,認定原告於車禍後須專人半日照護 之期間為1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主張看護期間為6個月,即無足採,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 1,200×30=36,000)。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車禍而自事發當日即108年7月15日起同年8月1



4日止1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4萬2,000元之損害,被告 對於以4萬2,000元計算原告損失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54頁),本院參酌原告於車禍後先因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7 日,且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也建議原告出院後應休養, 復依榮總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應由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已 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108年8月15日始開始工作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故本院認定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 內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 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 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 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見解同此)。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⑵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故請求自109年2月1日起至 法定退休年齡屆至之日止,以每月4萬2,000元計算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07萬9,613元,被告僅同意以每月4 萬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但否認原告勞動能力完 全喪失。而經本院送請榮總鑑定,該院依原告之病史、職 業史、理學/檢查報告及主要診斷等因素,依據AMA Guide 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調整後,認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41%(見本院卷二 第105至107頁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原告徒以其無 法從事原先之工作,即主張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並無足 採。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2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屆至 之日止所受之損害應為346萬9,958元(兩造對計算之金額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 5.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勢,其精神及肉體上自 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事發當時正當壯年,因系爭



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勢,並因記憶認知語言損傷而需旁人協 助,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 狀況(見中司調2229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二第57、81頁 及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 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6.準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417萬9,103元(計 算式:31,145+36,000+42,000+3,469,958+600,000=4,179 ,103)。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各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5款、第7款所明揭。經查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先駛入該交岔路口,然其尚未 抵達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開始左轉,嗣直行之原告駛入該 路口後,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被告 車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328、333至337頁),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均有 過失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 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 之過失程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 失責任。此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看法亦屬相符( 見中司調2229卷第41至43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行車路 線鄰近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其未注 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云云,並請求本院送請覆議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固以110年2月19日函覆略以:本市東區旱溪 西路1段自樂業路口至東英二街路口由北往南方向附近設 有「當心兒童減速慢行」警35標誌,另路面劃設有「慢」 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但本件係因被告尚未 抵達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違規左轉,始造成原告閃避不及



而發生車禍,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係因肇事主因甚明, 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本件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前已經送臺中市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應無再另行 鑑定之必要,附帶說明之。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2萬5,372元【計算式:4,179,103×70 %=2,925,372,元以下四捨五入】。(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3萬1,145元,應於其得請求之 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 9萬4,227元(計算式:2,925,372-1,431,145=1,494,227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見中司調2229卷第75頁)起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149萬4,227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因 該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右腓骨骨折、



右雙踝閉鎖性骨折、額頭及右下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外商性水腦症、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膝部後十字 韌帶併內側半月板破裂、牙橋因意外撞裂搖動、腦外傷失智 症、外傷後步態不穩等傷勢,進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萬0, 297元、交通費用7萬0,600元、看護費用53萬4,3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33萬1,602元及機車維修費用3萬3,100元等損害 。此外,反訴原告因上述傷勢而精神痛苦,並請求100萬元 之慰撫金,而按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之責任比例計算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萬0,620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住院時自費支出雙人病房費用2萬 元、自費購買營養品2萬6,180元,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 扣除。又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有牙橋傷害及眼部傷害 ,故其前往新光牙醫診所及眼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0,5 00元、1,000元均應予以扣除。再者,反訴原告主張交通費 用中,復康巴士乘車費用有重複列計之情形,搭乘計程車則 無必要。另反訴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金額應計算折舊, 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且本件反訴原告亦有過失,應承擔70 %之責任,並扣除反訴原告已經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反訴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足認反訴被告確有過失侵害反訴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從而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反訴原告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2,617元部分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正。
  ⑵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其當時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等不到 健保病床,且因其術後手腳須綁床上照顧之必要,故於10 8年7月16至25日自費入住雙人房而支出病房費用2萬元, 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訴原告則爭 執並無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對此,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 答覆略以:反訴原告於108年7月17至25日入住雙人病房, 係依家屬選擇病房等級而予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衡諸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 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 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 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 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 反訴原告係自行決定住雙人病房,其未舉證證明因有醫療 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雙人病房,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雙人病房住院費用2萬元,即屬無據。
  ⑶反訴原告主張購買自費營養品共計2萬6,180元部分,固有 中國附醫醫療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3、175、179、1 81、187、191、197頁),然反訴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 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反訴原告有購買上開營養品以為治療之 必要。又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答覆略以:反訴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至骨科門診複診,經X光檢查發現另有退化性 膝關節炎情形,建議可接受玻尿酸注射或服用自費營養品 ,以對抗發炎、減少疼痛,反訴原告於109年2月12日、3 月4日、4月1日、5月20日、6月3日及8月17日就醫時提出 開立自費營養品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是 反訴原告購買營養品係針對其罹患之退化性膝關節炎,其 雖主張系爭車禍促發退化性膝關節炎云云,但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⑷反訴原告主張至新光牙醫診所治療而支出3萬0,500元部分 ,並提出新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9、231頁),反訴被告則爭執其與系爭車禍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經本院分別函詢中國附醫及 新光牙醫診所,中國附醫雖函覆表示反訴原告於住院期間 並未反應牙齒鬆動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而新 光牙醫診所則表示反訴原告確於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 3月23日表示因發生意外致假牙鬆脫,經檢查發現確有假 牙鬆脫之情形而進行後續治療(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自108年7月15日至12月28日起陸續在中 國附醫急診、住院、門診治療多次(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 37頁),從未反應其假牙因車禍鬆動,卻遲於事發約半年 後之同年12月14日始至新光牙醫診所表示因意外撞裂搖動 而接受治療,則所指意外是否即為系爭車禍,尚有可疑, 故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⑸反訴原告主張至眼科治療支出1,000元部分,僅泛稱收據後 補(見本院卷二第28頁),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反訴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⑹因此,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0萬2,617元。 2.交通費用:
  ⑴反訴原告主張搭乘復康巴士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萬1,800 元,此部分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即屬有據。  ⑵反訴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13日起陸續因搭乘計程車就醫而 支出2萬8,800元(此部分並未擴張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5 頁),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149至265頁)及計程車收據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 39頁),反訴被告並未爭執反訴原告有因就醫而支出交通 費用之必要性,僅辯稱既可搭乘復康巴士,自不得請求搭 乘計程車之費用云云,然反訴原告每次搭乘復康巴士來回 之費用為1,000元,而本件反訴原告以單趟150元計算,金 額顯較搭乘復康巴士為低,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 。又反訴原告先後於109年1月4日、8日、22日、2月1日、 12日、3月4日、11日、4月1日、8日、18日、5月20日、27 日、6月3日、7月1日、4日、22日、8月17日、9月19日、2 5日、30日至中國附醫就診共計20次(見本院卷一第169至 201頁),然依其所附之車資金額各為110元、125元、175 元、110元、120元、170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 二第35、37、39頁),則此部分除反訴原告已提出單據之 部分外,其餘未能提出單據部分僅能以最低之110元計算 ,即4,550元(計算式:110+125+175+110+120+170+110×3 4=4,550),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以150元計算,尚無可採 。又反訴原告雖提出109年5月25日之門診掛號單及計程車 乘車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然掛號單無法證明反 訴原告當日確有至中國附醫就診之情事,此部分主張則屬 無據。另反訴原告主張於該段期間至醫心堂診所就診1次 、進德中醫診所就醫55次、台安醫院雙十分院就診2次、 長安醫院就診7次、清泉醫院就診2次、上禾骨科醫院就診 2次,分別提出109年2月26日醫心堂診所收據、進德中醫 診所109年1月6日、22日、23日、2月3日、4日、12日、19 日、3月9日、16日、18日、23日、25日、27日、30日、4 月1日、2日、4日、7日、11日、13日、17日、18日、21日 、22日、27日、28日、5月4日、6日、11日、18日、20日 、25日、28日、6月1日、3日、4日、8日、9日、22日、7 月1日、4日、6日、8日、13日、25日、30日、8月8日、10 日、12日、15日、21日、10月5日、15日、11月2日、9日 、11日收據(原告僅請求55次來回費用)、台安醫院雙十 分院109年1月7日、2月24日收據、長安醫院109年3月21日



、26日、4月2日、10月8至15、19日收據、清泉醫院109年 6月4日、11月16日收據、上禾骨科醫院109年3月21日、11 月18日收據、收據為佐。其中於109年3月26日、10月10日 、15日乘車支出之交通費用190元、150元、165元應係往 返長安醫院(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109年11月16日 乘車支出之交通費用180元應係前往清泉醫院(見本院卷 二第35頁),另參酌醫心堂診所、上禾骨科醫院與反訴原 告住處之距離,認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以150元計算應為 可採,而得請求交通費用3,685元(計算式:【醫心堂診 所】150元×2+【長安醫院】190元+150元+165元+150元×11 +【清泉醫院】180元+150×3+【上禾骨科診所】150元×4=3 ,685元)。至反訴原告前往進德中醫診所就診55次、前往 台安醫院雙十分院就診2次,按該醫院與反訴原告住處距 離,應各以單趟105元、125元計算,而各得請求交通費用 1萬1,550元、500元。
  ⑶至反訴原告前往新光牙醫診所治療之疾病與系爭車禍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交通費用自無從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要屬當然。
  ⑷準此,反訴原告得請求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6萬2, 085元。
3.看護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因此車禍需人全日看護23日、半日看護365 日,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09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135頁),僅記載反訴原告需專人照顧,但並 未敘明期間;長安醫院10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建議反訴原告進行水腦症治療之可調整引流管手術,術 後需專人照顧,出院後約需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而反訴原告於108年9月5日因水腦 症在中國附醫接受腦室腹膜引流管置入手術,同年月9日 出院(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嗣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 則表示反訴原告因下肢骨折,於住院期間及其出院後30日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 ,此部分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而本件反訴原告先於108年7月15至25日共住院11日、嗣於 同年9月4至9日住院6日並接受腦式腹膜引流管置入手術、 復於同年12月24至28日住院5日並接受右側鑽孔引流手術 ,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反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共計22日 需專人全天照顧應屬有據。至反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為23 日部分,顯屬計算錯誤,並無依據。而於出院後則以30日



專人全日看護為必要,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半日專人看 護,應予准許,超過30日之部分尚乏依據,無從為有利於 反訴原告之主張。又兩造合意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以2,40 0元、半日看護之費用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故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萬8,800元 (計算式:2,400元×22日+1,200元×30日=88,8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證明,即無可取。
4.1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反訴原告主張因車禍而自事發當日17個月不能工作,以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統計資料所載105年度每年農業淨所 得為23萬4,067元,反訴原告受有33萬1,602元之損害,此 為反訴被告所爭執。查反訴原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南投縣草屯鎮確有田賦1筆(面積7 ,580平方公尺),復有投保農民保險(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之線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提繳資料畫面),而現代 社會因工商業發展,年輕人口集中都會區,65歲以上仍從 事農作之人口,為現代農村之普遍現象,根據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編印之「農家戶口抽樣調查 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01頁),108年從事自 家農牧工作者在65歲以上共計57萬2,658人,佔全部人數 之41.78%,因此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反訴原告主張於 事發前仍持續務農為真正。又依中國附醫109年1月22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於108年7月15日至25日住院,另 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且反訴 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28日另因手術住院5日,亦如前 述,故本院認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僅得以上開期間計算,反 訴原告主張17個月不能工作云云,尚乏根據。又反訴原告 雖援引農委會105年統計農業淨收入每年23萬4,067元,主 張其每月收入為1萬9,506元云云,但上開農業淨收入統計 係以「家戶」為單位進行統計,不能作為認定反訴原告「 個人」收入損害之認定依據。本院參酌農委會108年統計 農戶家戶年收入為27萬1,370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又依前述「農家戶口抽樣調查報告」,全國108年之農牧 戶總戶數為77萬5,250戶,其中實際從事自家農牧工作者 總人數為137萬0,756人,認應以每月1萬2,790元計算反訴 原告之損失較為合理。則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因系爭車禍 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萬5,191元(計算式:12,790×(3 +16/30)=45,1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機車修理費用:
   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



3萬3,100元,其中平台鈑金費用2,500元,其餘零件費用 依法折舊後為3,060元,故反訴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5,560 元。
6.慰撫金: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及前述反訴被告請求慰撫金 所涉相關因素,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7.準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50萬3,453元(計 算式:102,617+62,085+88,000+45,191+5,560+200,000=5 03,453元)。
(四)本件反訴原告之責任比例為70%,反訴被告為30%,業如前 述,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 1,036元【計算式:503,453×30%=151,036】。(五)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82 2元,應於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反訴原告得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3,214元(計算式:151, 036-107,822=43,214)。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萬3,214元,及自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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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