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許茂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柏蓁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相對人因精神疾 患,經送醫治療均未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 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 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及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報相對人之 現狀、現所在處所、欲為鑑定之醫院,然聲請人並未具狀表 示,致無法安排法定鑑定程序。本院復於110年12月13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鑑定人資料及繳納鑑 定費用,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