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37號
TCDV,110,消債職聲免,37,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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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請人 林貴香
即債務人

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送達代收人 曾美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送達代收人 郭啟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送達代收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 黃小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送達代收人 謝宜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義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貴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聲請更 生,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 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將清算財團1萬2111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年10 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 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54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相關 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 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 實其說。
  2.相對人即債權人林義力雖表示:當初是基於協助立場幫助 他們,債務人是因為賭博簽賭期貨,不是正常工作所衍生 之負債,造成伊之損失,讓伊很心痛,希望債務人誠心誠 意還款,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然對於林義力之上揭



指述,債務人則否認有賭博及簽賭期貨之情事。經核林義 力上揭所述,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片面加 以指摘,難認有據,自無法以此作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此外,相對 人即債權人等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 主張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 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 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9年7月14日起,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2萬8351元,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515 元,又其表示1名已成年仍在就學之女兒由聲請人扶養等 情,有債務人110年12月1日陳報狀及本院110年12月20日 訊問時陳述在卷可憑,債務人所陳報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2項規定 ,核屬可採。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查聲請人雖與其配偶離婚,然對於其 2人所生之子女,依照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亦須負 扶養之義務,準此聲請人對其所稱已成年仍在就學之女兒 所應負扶養義務應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515元之半數 ,即8,758元(即1萬7515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合



計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2萬6273元(即1萬7515元 +8,758元)。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領 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2萬8351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 女兒必要生活費用2萬6273元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3.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期間應為107年7月13日至109年 7月12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平均月薪約為每月2萬8351元 ,經計算可處分所得為68萬0424元(2萬8351元24);又 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按臺中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計算,即107、108年均為每月1萬6576元(1萬3813 元1.2=1萬6576元)、109年每月1萬7515元(1萬4596元 1.2=1萬7515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本人及受扶 養之1名女兒之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60萬5732元【107年: 1萬6576元(5+19/31)1.5=13萬9559元;108年:1萬65 76元121.5=29萬8368元;109年:1萬7515元(6+12/31 )1.5=16萬7805元。13萬9559元+29萬8368元+16萬7805 元=60萬5732元】。
4.據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7萬4692元(68萬0424元-60萬 5732元=7萬469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 額為1萬2111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得依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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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