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13號
TCDV,110,消債更,313,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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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若慈即李志宏




代 理 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蘇庭萱 律師
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若慈即李志宏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二年平均月收入約23,092元,扣除 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 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薪資證明在 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揭主張大致可採;惟債務人主張支出 扶養母親費用部分,因其母經常存款餘額(含定存)逾數百 萬以上,並領有國民年金等固定收入,有存摺明細可參(消



債更卷50、51、52、56、58頁),足認其母經濟狀況良好, 而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其支出扶養母親費用部分尚難列為 必要支出費用,併此敘明。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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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