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秀玲即劉秀枝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秀玲即劉秀枝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 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兩年之平均月薪資約為30,198元( 依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數額計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 扶養子女梁翔恩之支出後,已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合計約1,121,871元。前於95年間曾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17846元,惟債務人當時為臨時 工,每月收入未達還款金額,復未覓得正職,無力負擔約定 金額而毀諾;另於98年間與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惟償還兩年後,因故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而無法依 原本約定給付,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保單價值一覽表、存摺明細在卷可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說明95、98年間之協商約定之函文可參 ,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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