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0年度,7號
TCDV,110,智,7,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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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誠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嵩仁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勝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杰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42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誠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盟電公司)與被 告勝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薪公司)於民國108年7 月17日就被告勝薪公司所有「光學元件之製作方法及光學 感應裝置」專利(Optical Element Fabrication Method and Optical Sensing Device,下稱系爭專利),簽立 保密合約書(系爭保密合約書),約定「對於雙方既有或 已在接觸之客戶,對方於簽訂本合約後二年期間內不得與 其進行與本合約相關新產品之交易或開發合作」後,又於 同年8月8日簽立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契約 ),約定當原告誠盟電公司於三方合作開發合約所訂定之 目標客戶需使用系爭專利時,被告勝薪公司應同意進行系 爭專利之授權程序。爾後原告誠盟電公司積極與第三人天 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鈺公司)進行洽談並獲天鈺 公司回覆並提出三方合作開發契約書稿予原告誠盟電公司 ,更表示待原告誠盟電公司、被告勝薪公司確認合約內容 後,三方可再約碰面調整合約細部內容等語。惟被告竟私



下與天鈺公司接洽合作事宜,由天鈺公司併購被告勝薪公 司,致原告誠盟電公司無法再與天鈺公司及被告勝薪公司 簽立前揭三方合作開發契約書,因此受有預期可得之契約 利益110萬元美金,考量雙方情誼,僅請求60萬元美金, 折合臺幣1,710萬元。爰依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2項、系 爭專利授權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勝薪公司負賠償責任。(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8年7月原告誠盟電公司與被告勝薪公司接洽,提議由原 告誠盟電公司以系爭專利向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魅族公司)申請立案並與魅族公司簽訂供應商契約,兩 造先後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及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又系爭專 利授權契約另找天鈺公司洽談合作,但合作未成,魅族公 司並未立案,天鈺公司未與魅族公司簽訂供應商契約,故 天鈺公司、原告誠盟電公司、被告勝薪公司三方並未再就 合約細部內容議定或簽約。既三方所得利益取決於魅族公 司與天鈺公司簽訂之供應商契約價格,本件既未簽訂供應 商契約,自難認美金110萬元為原告誠盟電公司之可期利 益,且於110年1月底因契約目的顯無法達成,被告勝薪公 司業已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系爭保密合約所指「雙方既 有或已在接觸之客戶」或「目標客戶」均指魅族公司,系 爭專利授權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亦即當三方合作開 發合約成立且目標客戶魅族公司需要用到系爭專利等條件 成就時,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發生效力,被告勝薪公司始負 有履行另行簽訂專利授權契約之義務,系爭專利授權契約 條件既未成就,契約尚未生效,遑論違反契約義務,也無 履約義務。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至254至255頁):(一)兩造不爭之事項:兩造間有簽立系爭保密合約書(見本院 卷第27至29頁)及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至 35頁)。
(二)本件爭點:
  1.兩造得否依系爭保密合約書第1條第2項、第5項、或系爭 專利授權契約書第7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承一,如得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4至255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 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對於雙方既有或已在接觸之客戶,對方簽訂本合約後二 年期間內不得與其進行與本相關新產品之交易或開發合作 」,系爭保密合約書第1條第2項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7 頁),又被告同意其所發明之系爭專利在約定之三方合作 開發合約成立期間條件下授權原告,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 亦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二份契約觀之, 可知,兩造於108年7、8月間正在進行系爭專利之交易或 開發合作,是於兩造108年7月17日簽立之系爭保密合約書 之2年內,即110年7月16日之前,被告不得就因系爭專利 之交易或開發合作經原告介紹而知悉之第三人,跳過原告 直接與該第三人交易。查,原告上簽立系爭保密合約書、 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後之110年11月間告知被告就系爭專 利之交易或開發合作原告覓得第三人天鈺公司,且期間原 告與第三人天鈺公司就系爭專利之交易或開發合作業已談 及與魅族公司之開發合作方向,第三人天鈺公司亦有報價 ,就此合作案,願出價110萬元美金取得系爭專利之授權 ,然被告竟跳過原告私下與第三人天鈺公司洽談,以天鈺 公司併購被告勝薪公司之交易方式(指天鈺公司取得被告 100%股權),取得系爭專利等情,業經證人王會恒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1至257頁),並有保密合 約書、專利授權契約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洽談中之合 作契約草案、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至67頁、第 195至201頁、第293至307頁)、及電子郵件所附之簡報上 載:天鈺公司提出110萬元之報價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 )、天鈺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上載:天鈺公司 以4,500萬元收購被告,取得被告100%股權,其中專利權 部分報價為3,885萬5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在 卷足憑,應堪認定。則被告實有於110年7月16日之前,就 因系爭專利之交易或開發合作經原告介紹而知悉之第三人 天鈺公司,跳過原告直接與該第三人天鈺公司為系爭專利 相關之交易,可認無訛。
(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保密合約所指「雙方既有或已在接觸



之客戶」或「目標客戶」均指魅族公司,因合作案未成, 故原告無期待利益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係依後來之三 方合作開發契約書上載:目標客戶為魅族公司等情(見本 院卷第195頁)為據,然查,此一三方合作開發契約書係 原告與被告上揭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系爭保密合約書簽 立之後,再與第三人天鈺公司談論時提出之三方合作開發 契約書,時間軸上即不該與上揭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系 爭保密合約書合併解釋,且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系爭保 密合約書顯然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兩造關係契約,與後來之 三方合作開發契約書,屬三方關係契約,實屬不同,再參 以商業上,如原告方之專利及相關技術仲介中間商,一般 均會先與技術方(如本件之被告)簽立相關保密或專利授 權之相關契約,以防技術方跳過仲介方直接與第三方(如 本件之天鈺公司)交易,以期之後再仲介第三方時能依契 約之保護取得相關之仲介利益或合作開發利益,是本件原 告與被告於簽立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系爭保密合約書時 ,實係處在不讓被告知悉有第三人天鈺公司之狀態下,以 求可以禁止被告跳過原告交易,讓原告可以保有交易利益 ,則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系爭保密合約書之「雙方既有 或已在接觸之客戶」或「目標客戶」於本件中顯指天鈺公 司,而非之後上揭三方合作開發契約書所明定之魅族公司 。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四)「違約罰則:雙方同意,除本約特有約定或雙方另有書面 約定者外,甲乙任一方如違反本約義務之情形時,…。於 前項情形,如造成另一方或他方受有損失,除得選擇解除 本約權利義務外,並得要求收違約方就所受損害負損害償 責任」,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第7條約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易過程中, 與被告與第三人天鈺公司接洽前,天鈺公司就與魅族公司 交易案,有報價110萬元美元,認定已如上述,然就此交 易案中,被告實有提出要求取得60萬元美元之報酬,有原 告提出之簡報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於本 件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應僅為50萬元美(計算 式:110萬元-60萬元=5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4 25萬元【計算式:500,000*28.5(起訴時之匯率,見本院 卷第89頁)= 00000000】應屬可採。又另原告雖主張兩造 就系爭專利之合作,實不限於與第三人天鈺公司合作,即



便加入第三人天鈺公司,亦不限於開發魅族公司之合作案 ,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專利之後之相關授權利益,遠超過本 件中第三人天鈺公司就此部分僅開發魅族公司之合作案之 報價110萬元美元云云,然此屬原告單純想像,難認確屬 通常情形,亦無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認定之相關證明,則原告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 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2項、系爭專利授 權契約第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425萬元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75萬元,被告得供全額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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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