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陳潁
相 對 人 王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 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0年5月31日與第 3人王庭甄共同簽發,均未載到期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面 額共新台幣(下同)2410萬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係於當日受相對人之邀前往台中市○ 區○○○街000號2樓之8商談投資情形,因相對人及其男友張學 海(自稱台大法律系畢業)一再脅迫抗告人及王庭甄必須對其 等投資給予交代,保證要返還投資款2400萬元,否則不讓抗 告人離開等語,王庭甄當時向相對人說明因國際疫情爆發, 致加拿大麵包廠收入不如預期,疫情控制後會好轉,但相對 人大聲辱罵及拍桌,強迫要求抗告人在相對人事先準備已書 寫金額,其餘均為空白之系爭5紙本票上簽名,因抗告人將 相對人投資款項匯至王庭甄居住在加拿大之女兒帳戶,故王
庭甄必須在發票人欄簽名,抗告人及王庭甄在系爭5紙本票 簽名後,相對人始讓抗告人及王庭甄離開。是系爭5紙本票 上之金額及發票日筆跡均為同一人,但非抗告人及王庭甄之 筆跡,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規定,系爭5紙本票 之發票日未經抗告人記載完成,抗告人亦未授權相對人補充 記載,系爭5紙本票即屬無效之本票,自不得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等情。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5紙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5紙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5紙本票應記載事 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 法院審查系爭5紙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提出抗告,惟此屬抗告人簽發系爭5紙本票 是否有效?相對人是否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等問 題,均為兩造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尋求救濟,要非本票裁定非訟程序之抗告法院得予審酌。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