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梁榮海
相 對 人 莊瓊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9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
10年10月21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 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5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 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而再抗告人迄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且對於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亦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答 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