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67號
TCDV,110,建,67,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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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裔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1萬5854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1萬5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一期冷凍倉 庫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以及位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店鋪新建工程),並分別於108年12月21日簽訂「臺中一期 冷凍倉庫增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增建工程合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3,998萬元;於108年12月5日簽訂「裕國冷凍 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新建工 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050萬元。系爭二工程均已完 工及驗收完成(含新增工項),其中系爭倉庫增建工程部分 ,並已於109年8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系爭倉庫增建工程部分:
  被告雖已給付原約定工程款3,998萬元,惟因原設計於鋼軌 椿之數量有不足之情形,經原告施作後增加工程款計有20,7 92元,即鋼軌樁數量漏算23支的費用(每支單價800元,加 計管理費及營業稅5%),被告未支付。另本件工程於施工中 ,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兩造乃開會確定施工項目,原告亦 依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完成所有新增工項。嗣原告依變更設計 後新增項目明細提出報價單,經被告修正後核定,被告尚有 本工程數量增加部分之工程款20,792元、其他新增工項1,77



0,687元,合計1,791,479元工程款未付。 ㈢系爭店鋪新建工程部分:
 被告雖已給付原約定工程款1,050萬元,惟原工程尚有未列 入之工項及原設計數量不足之情形,該部分計有2,303,476 元工程款,被告未給付。另因於工程施工中,被告要求原告 須依訴外人玖柞設計公司之設計圖說予以施作,因而增加工 程款(含水電部分)。原告完工後經與被告商議後確定為5, 624,375元(包含原工程增加之工程款2,303,476元、新增加 工項之工程款1,637,698元、1,018,592元,加計管理費及營 業稅5%後,合計5,624,375元),被告均未給付。  ㈣原告爰依兩造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㈠系爭倉庫增建工程部分:
  依系爭增建工程合約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攬,若需另外追加 者,因涉及總價之變更,自應經兩造事先另行書面約定並完 成用印,始發生效力。惟原告提出之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 報價單,其上除無任何日期記載外,亦無被告同意或承諾之 表示,復無任何兩造簽名用印,與上開約定不合,無法證明 兩造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有達成合意。
 ㈡系爭新建工程部分:
  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就工程總價亦係採總價承攬,如有需另外 追加之工程項目,且涉及工程總價變更,應經兩造事先另行 簽立書面並完成用印,始發生效力。原告無法證明對於追加 工程有達成合意。縱認系爭新建工程,因工程進度需求而讓 原告先行施作,之後再議價,但兩造就各該工程項目單價尚 無達成合意,原告逕依報價單金額請求,亦屬無據。且原告 無法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原告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駁回。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就被告之「臺中一期冷凍倉庫增 建工程」簽定承攬合約(即系爭增建工程合約),工程地點 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總工程款為3,998萬元,採總價 承攬,被告已給付原合約之3,998萬元工程款,該工程已完 工,並於109年8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現由被告使用中。 ㈡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就被告之「店鋪新建工程」簽定 承攬合約(即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總工程款為1,050萬元,被告已給



付原合約之1,050萬元工程款,該工程現已完工並由被告使 用中。
 ㈢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系爭倉庫增建工程尚積欠之2 ,247,776元工程款,以及系爭新建工程尚積欠之5,624,375 元。
 ㈣兩造曾於109年5月15日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召開工地工務會 議。
 ㈤原告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製作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報價單(見 本院卷一69、71頁),依110年1月5日修正後之版本記載工 程款總計為1,791,479元,報價單下方備註並記載「以上報 價皆依圖說及侯協理指示施作(附件三)」(見本院卷一71 頁)。 
 ㈥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工程製作工程增加明細表(見本院卷一1 69至171、173至175頁),依第一份明細表工程款合計為6,1 31,137元,第2頁下方並有手寫「新增工項係依玖柞設計圖 說現場使用需求施作侯瑞宗4/30」等字(見本院卷一171頁 );第二份明細表記載工程款合計為5,624,375元,第2頁下 方則印有原告負責人蔡金龍及聯絡人楊貞武之聯絡方式(見 本院卷一175頁)。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倉庫增建工程及店鋪新建工程之追加部分,兩造並未簽 訂書面並完成用印,就該追加部分,已否成立生效? ㈡兩造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有成立合意? 原告主張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部分,被告尚有原合約設計不 足而增加數量之工程款20,792元(即鋼軌樁數量漏算23支的 費用),以及其他新增工項1,770,687元,合計1,791,479元 工程款未付,並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㈢兩造就系爭新建工程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有成立合意?原告 主張就系爭新建工程部分,被告尚有包含原工程增加之工程 款2,303,476元(即系爭新建工程明細表項次一編號1-10) ,新增加工項之工程款1,637,698元(即系爭新建工程明細 表項次二編號1-11)、1,018,592元(即系爭新建工程明細 表項次三編號1-10),加計管理費及營業稅5%,合計5,624, 375元工程款未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倉庫增建工程及店鋪新建工程之追加部分,並不以簽訂 書面並完成用印為成立生效要件:
 ㈠就現行民法而言,法律行為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 ,故凡法律未設要式之明文者,法律行為於意思表示外均無



須踐行一定之方式,此為法律行為方式自由原則,旨在實踐 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理念,以促進法律交易之便捷。又民 法第166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 ,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然本條係屬任 意規定之一種,在於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故依當事人之交易 模式及一般交易常態,當事人倘得反證證明約定方式(約定 方式如書面或公證等是)之履行非契約成立生效要件,僅為 日後便利舉證之方法者(即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 ,該約定方式之未履行,並不影響契約已成立生效之法律效 果。
㈡證人即參與本件系爭二件工程且為被告之營建部協理侯瑞宗 於本院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擔任之工作 是要盯被告工程興建的進度及品質,系爭兩個工程都有增建 ,圖面是建築師設計出來的,就依照圖說施作的,系爭倉庫 增建工程有請建築師做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再由原告施 作,當時因工程進度的需求,所以讓原告先作,之後再讓他 們提出報價;又系爭店鋪新建工程原本是發包建物的部分, 但整個景觀周遭範圍並沒有發包,所以就有做調整,調整就 全部調整,變更比較大,原告就依照變更的去施作,這個案 件比較特殊,有牽涉到開幕的時間,開幕時間在工程發 包就已經定了,工期比較趕,除了原本的單價外,其他的透 明合理的情況下,讓原告先趕工,之後再來議價等語(見本 院卷二14至15頁)。足依兩造就系爭二件工程所簽訂之「系 爭增建工程合約」與「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中有關「涉及工 程總價之變更,均需雙方簽訂書面並完成用印後始生效力」 之約定,其性質係為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之約定,而非 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之約定。故就系爭二件工程之追加部分 ,縱未簽訂書面並完成用印,並不影響其法律效果。二、兩造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已有成立合意,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91,479元工程款: ㈠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中,有關鋼軌樁數量不足部分,本係指 原工程圖說中並無該數量,經被告變更追加,指示原告予以 施作,而因該施作項目之單價於原契約有該單價,故於計算 增加數量時,以契約項目之單價予以計算增加之數量,且既 係變更追加部分,原告自得請求工程款,故被告辯稱此部分 原契約約定總價之程款範圍內,尚有誤會。
㈡本件於施工中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要求原告施作之新增工項 ,係經兩造開會確定施工項目,原告亦依被告要求變更設計 完成所有新增工項等情,業據上開證人侯瑞宗證述:「『台 中一期冷凍倉庫增建工程- 建築結構工程』的相關需求會關



係到冷凍庫的施作,所以請建築師做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 ,再由原告施作。變更施作後,錢一定會增加,有部分是原 合約就有單價(例如鋼骨),就由原合約去加減,原合約沒 有的話,就由原告先提報價單給被告公司,但當時因工程進 度的需求,所以讓原告先作,之後再讓他們提出報價。在我 任內,原告已有提出單項報價,但最終議價還沒有完成,我 就離職了」(見本院卷二15頁)等語明確。足證系爭倉庫增 建追加工程係經現場監督人員指示追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
 ㈢證人即接替侯瑞宗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倉庫增建工程之人邱建 華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主要是 針對系爭倉庫增建工程部分做後續發包、協調及進度管理, 是協助被告公司,對象是原告公司,伊後續發包的工程內容 與原先發包的工程內容無關,而伊根據原告提出之資料內容 現場核對認為合理才做議價動作,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按即 卷一69頁,總價224萬7776元),伊核對後認為不合理的劃 掉後,就整理成第71頁的報價單(按即卷一71頁,總價係17 9萬147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28至29頁)。 ㈣再依原告所提系爭倉庫增建工程中有關工地工務會議紀錄、 施工圖、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73至119頁)等資料,對照 證人侯瑞宗及邱建華上開所述,足認兩造就系爭倉庫增建工 程追加工程部分,已有成立合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經證 人邱建華核對後之1,791,479元追加工程款。三、兩造就系爭店鋪新建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已有成立合意,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624,375元工程款: ㈠系爭倉庫新建工程中,就原工程未列入及原工程設計數量不 足部分,乃系原工程之圖說中並無該數量,經被告變更,指 示原告予以施作,因施作項目之單價於原契約有該單價,故 於計算增加數量時,以契約項目之單價予以計算增加之數量 ,並非是原契約圖說內而漏未計算,被告主張於總價以外不 得另行請求工程款,尚有誤會。
㈡另本件施工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須依玖柞設計公司之設計 圖說予以施作,因而增加工程款(含水電部分)等情。業據 上開證人侯瑞宗證述:「『店舖新建工程』部分,這個案子 原本是發包建物的部分,但整個景觀周遭範圍並沒有發包, 所以就有做調整,調整就全部調整,變更比較大,原告就依 照變更的去施作。這個案件比較特殊,有牽涉到開幕的時間 ,開幕時間在工程發包就已經定了,因為是一般要申請建造 、使照合法的建物及要室內裝修,所以這棟工期比較趕,開 幕日期是半年前就決定的時間,對外都宣布那天要開幕,變



更這麼大的話,文書作業上可能要一些時間,當時是顧慮這 點,除了原本的單價外,其他的透明合理的情況下,讓原告 先趕工,之後再來議價」(見本院卷二15頁)等語明確。足 系爭店鋪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係經被告同意指示追加,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由證人侯瑞宗之證述可知,原告有提系爭店鋪新建工程報價 單,又店鋪新建工程之追加部分,原告有照圖施作,現場施 作的照片伊有簽名確認等情(見本院卷二15、16頁、卷一18 5至197頁)。
 ㈣本上所述,原告是依被告之需求變更設計、施作,並因而增 加工程款,至於增加之工程款,若單項於原合約內有之單價 ,則依合約單價計算增加之工程款,若是新增之工項,因原 合約內並無該工項之單價,才由原告報價後,再經被告審核 ,而原告業已提出變更工程後之報價,送請被告審核。而就 本店鋪新建工程之追加部分,原告完工後於109年4月30日提 出工程增加明細表總計為6,131,137元,該明細表下方並有 侯瑞宗手寫之「新增工項係依玖柞設計圖說現場使用需求施 作侯瑞宗4/30」等字(見本院卷一171頁);其後原告再提 出第二份工程增加明細表記載工程款合計為5,624,375元  (包含原工程增加之工程款2,303,476元〈即明細表項次一編 號1-10〉,新增加工項之工程款1,637,698元〈即明細表項次 二編號1-11〉、1,018,592元〈即明細表項次三編號1-10〉,加 計管理費及營業稅5%後,合計5,624,375元(見本院卷一173 、175頁)。則原告就系爭店鋪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於 經被告之營建部協理確認後,將追加工程款由6,131,137元 ,減價為5,624,375元乙情觀之,堪認原告所稱該金額係與 被告商議後所為之修正等語,確屬真實。本件被告未於第二 份工程增加明細表簽名確認,其後再全盤否認其與原告間有 追加工程之約定,足證被告係以程序技術妨礙原告之工程款 請求,所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本件應認兩造就系爭店 鋪新建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已有成立合意,原告已施作完成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624,375元追加工程款。四、綜上,原告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工程款為1,791,479元;就系爭店鋪新建工程追加工 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624,375元。總計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7,415,854元。從而,本件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追加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415,854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回證見本院卷一355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故判決如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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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裔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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