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謝淑碧
被 上訴 人 洪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小字第42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敘明原審判決認為上 訴人就其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為舉證責 任分配不當,堪認應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律相關規定 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得認係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民國108年4月28日16時18分許,因被上訴人放置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與同段128號建物交界處之灌注水泥塑膠桶 (下稱水泥桶)阻礙上訴人車輛之正常進出,上訴人欲將水 泥桶移開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頭暈、腦震盪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1,610元,且受有工作收入減少損失4萬8,390元及非 財產之損害4萬元,合計10萬元。縱使上訴人所涉傷害刑事 案件被改判無罪,但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係有影像證據可證 明,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1萬6,300元本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上 訴,已告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多次利用障礙物阻擋上訴人之車輛進出,其才與被 上訴人發生爭執,而其僅用手推被上訴人脖子一下,並未毆 打被上訴人頭部,自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頭暈、腦震盪之傷害。退萬步言之,假使上訴人用手推被 上訴人脖子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也是因為被上訴人將 水泥桶以底部著地旋轉挪移之方式砸向其腳部,其為自保才 徒手推被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況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已撤銷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刑 事簡易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在案,可證明上訴人未侵害被 上訴人,原審僅依造被上訴人之陳述即為判決,認為上訴人 應提出反證證明其未毆打被上訴人,係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又被上訴人於醫院第一次檢查時自稱自己滑倒,造成頭部外 傷,嗣於驗傷時改稱是遭人毆打頭部,可見其主張並非事實 ,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請求醫藥費用及慰撫金,均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等語。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為故意傷害行為,因而導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 暈之傷害,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萬6,3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之發 生,及損害與不法行為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徒手攻擊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頭暈、腦震盪之傷害,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該之 不法行為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 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持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於108年4月28日19時許,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傷害 告訴,謂上訴人於當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徒手握拳揮擊被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 合併頭暈、腦震盪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為本院刑事簡易 庭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 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二審合議庭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 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15至1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下稱 本院刑事簡上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據本院刑事簡上案件109年11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現場 監視器光碟中檔名:00000000_16h15m被謝淑碧攻擊.m4v之 檔案結果,顯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4月28日16時17分5 3秒至18分25秒時,本件上訴人從自家門口跑出來,移動插 有棍子之白色塑膠桶及藍色塑膠桶,上訴人右手撐在樹幹上 ,被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朝上訴人拍攝,且移動藍色塑膠桶 ,上訴人的右腳阻擋藍色塑膠桶,被上訴人以右手旋轉移動 藍色塑膠桶,於16時18分19秒許,上訴人右手揮打被上訴人 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處,隨即快速跑回自家住宅,被上訴 人遭上訴人揮打後,仍持手機對著上訴人拍攝,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221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153至155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係遭上訴人 以右手揮打其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處,並非其頭部。參以 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簡上案件109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稱: 「(問:當時被告以手揮到你哪個部位?)右後腦靠近右耳 的部位」等語(見簡上卷第225頁),顯見上訴人於案發當 日雖有伸手揮打之舉動,然係朝向被上訴人右後方右耳下靠 近頸部處為之,此與被上訴人上開指稱遭上訴人徒手握拳揮 擊被上訴人頭部乙節,已非相符,則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附 醫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3頁)記載其受有「頭部鈍挫傷 合併頭暈」之傷勢,是否確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出手揮打之
動作所造成,非無疑義。
㈢再者,卷附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8日案發當日之中國附醫急 診病歷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17時16分前往該醫院 急診,其上記載「主訴:滑倒地上、頭部外傷、頭暈」等文 字,有該急診護理病歷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67頁),且經 本院刑事簡上合議庭就被上訴人該次急診主訴受傷之原因再 向中國附醫函查結果,經該醫院函復以:依據病歷記載,本 件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8日至該院急診,自述遭人毆打並造 成頭部疼痛(右眼周圍疼痛),要求驗傷,系爭過程有滑倒 地上之情事,未詳述受傷發生經過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09 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90017776號函(簡上卷第241頁) 及自該醫院函送之醫療影像光碟列印之被上訴人傷勢照片及 傷勢部位圖(右臉眼眶處塗斜線並寫pain)等在卷可憑(簡 上卷第243、245、247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簡上案 件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當時被告以手揮到你哪個部位? )右後腦靠近右耳的部位。(被告打了之後你有什麼反應? )前30秒正常,後來開始感覺頭暈,我馬上去中國醫急診室 就醫,這中間沒有發生什麼事。(你有無因為頭暈而跌倒? )有差一點點,但是沒有跌倒。」等語(見簡上卷第225至2 26頁),顯與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主訴之受傷經過及 受傷部位迥然不符,自難認定上訴人揮打被上訴人右後方右 耳下靠近頸部處,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 、腦震盪之傷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指述受傷害情節,與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其在中國附醫急診時所陳述受傷情形不符 ,要難以被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揮擊頭部之傷害行為,或被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上訴人朝被上訴人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處之揮打行 為間有因果關連。原審判決雖已斟酌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及檢察官勘驗照片等證據,惟不能因此認為上訴 人就其揮打動作與被上訴人頭部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消 極事實,應負提出反證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 人傷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6,300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