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秉洋
被 上訴 人 王茂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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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卓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 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 ,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16元,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觀 其上訴理由所載:被上訴人王茂信之車輛原靜止停放在黃線 旁,迨伊直行往前至王茂信車輛之中間,始向左開出;伊之 行車速度低於時速20公里,苟王茂信向左開出前有看後照鏡 ,即能知悉伊之來車。王茂信未禮讓伊,且未察看後照鏡, 方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責任。原審不察,竟認定伊 與有過失,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核僅係陳述其就事實認 定之個人意見,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 加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 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王茂信於事發時係欲左轉彎,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又伊至現場丈量,從路邊人行道至中線 分割線共510公分;按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伊 之車輛距人行道有310公分,扣除王茂信所駕車輛之車身寬 度219公分,尚有安全距離91公分。故若非王茂信突然轉出 ,本件事故不會發生云云,暨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8張,核 屬新攻擊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亦非原 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之情事。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擊 方法,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斟酌,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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