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08號
TCDV,110,小上,108,20211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劉文風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52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 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 形。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 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81元,及自110年2月26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 所載:系爭車輛僅係輕微一點小摩擦,除後車燈外框掉落地 上外,別無損壞,且後車燈外框並無破損,地上亦無碎片, 有現場照片可證。對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費用項目,顯 有疑義且不合理,原審不理會上訴人具明答辯理由,未查明 事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6,581元,實屬過當,容有違誤且



於法不合云云,核僅係陳述其就事實認定之個人意見,而對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辯陳:本件只是一點摩擦而已,伊只能賠 償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並未抗辯系爭車輛除 後車燈外框掉落地上外,別無損壞,且後車燈外框並無破損 ,地上亦無碎片,有現場照片可證。對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維修費用項目,顯有疑義且不合理等節,是其此部分上訴理 由,核屬新攻擊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 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之情 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 新攻擊方法,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 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