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0年度,71號
TCDV,110,家調裁,71,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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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瑀涵


法定代理人 林嘉棋
相 對 人 蔡銘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但相對 人在戶籍登記為聲請人之父,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 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 之親生子女、卷內所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 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卻於戶 籍資料登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認有起訴確認兩造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上情,與戶籍資料不 符,則聲請人因該親子關係有無,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 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子女身 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 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 於110 年11月12日調解時陳明合意(見該日訊問筆錄),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而觀諸該報告單記載:「



送檢註明為孫誌芳、林瑀涵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 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之機率為99.00000000% 」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 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 99.8%以上,是聲請人與訴外人孫誌芳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孫誌芳之親 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 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已合意由聲請人負擔(詳本院110 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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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