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依臻
代 理 人 尤雯雯律師
相 對 人 李欣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之主文、理由欄「李OO」之記載應更正為「李OO」。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