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69號
TCDV,110,家聲抗,69,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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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4日本院110年度亡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張耀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耀中為抗告 人之父,已失蹤16年,生死不明,為處理繼承問題,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失蹤人張耀中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惟依上開事證僅能證 明相對人自民國94年5月30日即已出境迄今之事實,然抗告 人對於其主張相對人已達生死不明之狀態未能舉證證明,尚 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失蹤滿之事實。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家人失聯已達16年之久,期間經歷 新冠肺炎之特別災難2年,因相對人名下有筆土地須處理, 惟財產管理無法確定,致全部家人處於不安狀態,對於抗告 人等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均有不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請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失蹤之事實,除據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外,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前妻陳文娟、子女張詩苗、 父親張隆義到庭均陳述略以:相對人於94年間出境後,只有 於同年6月間有打過一次電話,之後就都沒有聯繫,包括張 詩苗結婚也都找不到相對人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10年12月1 0日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 人至親聯絡,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10年。原審以相對 人係為脫免刑罰而逃匿,致遭通緝,難認有失蹤之事實為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就本件聲請為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諭知。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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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